(2017)湘022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旷明生与尹观云、尹德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明生,尹观云,尹德群,王三仔,陈亦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684号原告:旷明生,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尹观云,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尹德群,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王三仔,男,1957年6月27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陈亦跃,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旷明生与被告尹观云、尹德群、王三仔、陈亦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正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理明、刘爱斌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慧婧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旷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顺与被告尹德群、陈亦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三仔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观云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929.7元;2、本案讼诉费由四被告承担。主张事实与理由是:2015年5月以来,原告跟随包工头的被告尹德群务工。被告尹观云与被告尹德群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尹观云承包了被告陈亦跃家的房屋修建工作。被告尹观云又将房屋转包给被告尹德群。原告接受被告尹德群的安排陆续在被告陈亦跃家务工。2016年6月30日晚,被告尹德群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陈亦跃家装模。次日原告与被告王三仔一并在被告陈亦跃家装模,双方各自量模切模,互不干涉。下午四、五点时,原告在量完一块模板起身准备量另外一块模板时,被告王三仔手提切割机起身时,因切割机切割模板后未关电源,在转身动步时切割机切片划到原告的右手,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攸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随后在攸县人民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多次复查,并在攸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事发后,原告因无钱治疗多次找四被告要求支付治疗费,被告尹德群仅支付了5180元,被告陈亦跃支付了500元。后经永佳居委会、联星街道司法所、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攸县新市镇界江村委员会证明及攸县联星派出所调解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经多方调解未果的事实;2、门诊病历3份及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分别在攸县人民医院、攸县中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14张及住院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花费15666.16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共156天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用鉴定费800元的事实;6、部分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用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尹观云、尹德群、王三仔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亦跃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原告右手受伤事故的发生无关,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失和过错,更谈不上是赔偿责任的义务人;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就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协议1份,拟证明答辩人与被告尹观云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房屋翻修包工给尹观云的事实;2、明确责任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也已表明被告陈亦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桃江县法院案例1份,拟证明桃江法院的案例与本案相同,房主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尹德群、王三仔、陈亦跃对原告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陈亦跃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合同是承包合同;2、被告陈亦跃将房屋翻修发包给被告尹观云,被告陈亦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声明的内容是被告后来添写的,原告只是签了名,当时写这份声明时,原告并没有说放弃对被告陈亦跃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与被告陈亦跃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在本案中应作为证据采用。被告陈亦跃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与原告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3不属于有效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证据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8日,被告陈亦跃私房翻修改造,在正屋后加建6米长四层高房屋,以总工资42000元包工给尹观云,双方签订了《住房扩建翻装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尹观云承包后,以每天工资包括伙食费200元的工价,转包给被告尹德群负责木工工作。被告尹德群承包后,以每天原告工资包括伙食费200元,被告王三仔每天工资包括伙食费150元的工价,雇请了原告旷明生和被告王三仔具体负责被告陈亦跃家木工装模施工。2016年7月1日原告旷明生与被告王三仔在被告陈亦跃家装模,下午四、五点时,在装模过程中,被告王三仔手提切割机起身时,切割模板后未关电源,在转身动步时,切割机切片划到原告的右手,致原告右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攸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随后在攸县人民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复查,并在攸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用医疗费14981.16元。2016年12月7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尹德群向原告支付了5180元,被告陈亦跃支付了500元。后经永佳居委会、联星街道司法所、派出所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原告旷明生在被告尹德群安排在被告陈亦跃家施工劳务中身体受到损害,各被告当中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1、各被告之间的责任问题;2、原告获得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3、各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赔偿金额。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各被告之间责任问题。被告陈亦跃四层私房翻修兴建的劳务工,发包给被告尹观云,属于选任承包对象不当,又是实际受益人,在装修建房工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作为受益人屋主的被告陈亦跃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尹观云是被告陈亦跃私房翻修的实际承包人,且与被告陈亦跃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他人,本人未参与施工,从中受益,又未尽安全义务和责任,对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王三仔在工作中直接致原告身体受伤,属于操作不当,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但考虑被告王三仔也是受雇的劳务者,故对于原告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尹德群,是木工实际施工的包工头,且在被告王三仔的工资中得到了差额有赏,故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获得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54686.16元,即:①治疗费14981.16元;②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③误工费1326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6天,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即(156天×85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450元(9天×50元/天);⑤护理费765元,因原告系手受伤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只考虑住院护理费(9天×85元/天);⑥住院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⑦鉴定费800元;⑧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足额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在长沙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三、各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赔偿金额。:①由被告陈亦跃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5468元(已付500元),下差4968元;②由被告尹观云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21875元;③由被告王三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6406元;④由被告尹德群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0937元(已付5180元),下差5757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案的各被告的实际情况和原告所伤的部位及伤情,在本案中未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旷明生在劳务中身体受到损害的各项损失为54686.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陈亦跃赔偿原告旷明生5468元,已付500元,还应付4968元;由被告王三仔赔偿原告旷明生16406元;由被告尹观云赔偿原告旷明生21875元;由被告尹德群赔偿原告旷明生10937元,已付5180元,还应付5757元。二、驳回原告旷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尹观云承担500元、被告王三仔承担300元、被告尹德群承担200元、被告陈亦跃承担100元,原告旷明生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汇款或转帐的,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正荣人民陪审员 刘理明人民陪审员 刘爱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