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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锦宏、深圳市黄金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锦宏,深圳市黄金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9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锦宏,男,汉族,1956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伟,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黄金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百花二路百花园(*期)裙楼L315B。法定代表人:余钦榜,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锦宏、深圳市黄金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黄金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6015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锦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金公司应向我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919.54元、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工资及损失25167.83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工资损失4650.68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22日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28984.5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黄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司无需支付张锦宏2014年3月1日之后没有在岗的工资,包括工资损失、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锦宏和黄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锦宏主张黄金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919.54元、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工资及损失25167.83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工资损失4650.68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22日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28984.5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理据是否充分,黄金公司是否无需支付张锦宏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工资损失、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二审法院查明,张锦宏主张黄金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919.54元,但该期间双方一直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处于诉争之中,该期间也未用工,该期间黄金公司未与张锦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情合理,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正确。鉴于仲裁裁决黄金公司支付张锦宏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13.80元,黄金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二审判决黄金公司支付张锦宏二倍工资差额10413.80元,并无不当。张锦宏主张黄金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2919.54元及黄金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张锦宏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已生效的(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黄金公司存在拖欠张锦宏劳动报酬的事实,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一、二审判决黄金公司应支付张锦宏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8586元(3000×5+3000÷21.75×26)、3448.28元(3000÷21.75×25)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张锦宏主张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工资及损失25167.83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工资损失4650.68元及黄金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资损失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金公司在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仍未履行其支付义务,也未为张锦宏安排工作,张锦宏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被迫解除与黄金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黄金公司应支付张锦宏经济补偿金计6000元(3000×2)认定正确,于法有据。张锦宏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黄金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锦宏主张黄金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损失的25%的赔偿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黄金公司支付该工资损失而黄金公司拒不支付,故一、二审法院对张锦宏该主张不予支持,合理合法。综上,张锦宏、黄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锦宏、深圳市黄金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