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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应兰、张鹤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莲梵商贸中心,周应兰,张鹤卿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505号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周应兰,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张鹤卿,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基隆市。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周应兰、张鹤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支付原告未付租金人民币91,500元;2、判令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支付原告滞纳金(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承担律师费2,800元;4、判令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支付保证金冲抵车辆残值75,000元;5、判令被告周应兰、张鹤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向原告租赁1辆通用别克GL8经典款汽车,租期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租金为每月8,500元,保证金为75,000元,车辆到期的残值为75,000元。被告周应���、张鹤卿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自2016年8月24日起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按约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若三被告支付完所有款项,车辆归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所有,原告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3月2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作为承租方,被告周应兰和张鹤卿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周应兰和张鹤卿为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共计24期。租金为每月8,500元(含税),每壹月计壹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为75,000元。租赁车辆于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它依本合同应缴纳予出租方的费用,并再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车辆的留购价75,000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将所有权转移予承租方。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逾期租金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非经出租方同意,保证金不得抵扣相关费用。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按期足额向出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毕本合同全部义务后,出租方将保证金退还给承租方,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未支付完毕上述全部款项的,则出租方可将保证金款项用于冲抵承租方所负全部债务。如承租方未能严格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其应遵守或履行的任何一项条款或义务,或未能履行其在第��条项下的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即属于违约;出租方除有权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承租车辆,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2)承租方需一次性支付以下款项,到期未付的租金+全部未到期的租金+留购价+违约金+其他应收款项;(3)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如果出租方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催讨租金、取回车辆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由承租方承担。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1份,证明前述合同中约定的车辆系原告所有;3、交车委托书和车辆交接��认表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车辆交给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使用的事实;4、租金明细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拖欠租金的情形。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共支付112,500元,包括13期租金及2,000元,即2017年4月24日至5月23日的租金只支付了2,000元;5、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8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周应兰、张鹤卿未作答辩。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鹤卿系台湾地区当事人,故本案系涉台商事案件。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法律关系在大陆地区形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处理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原、被告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须支付原告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合计91,500元,留购价75,000元,律师费损失2,800元,并按逾期天数和万分之五的利率偿付滞纳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将被告上海莲梵商务中心已付的履约保证金75,000元与被告上海莲梵商务中心应当支付的留购价相抵,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周应兰、张鹤卿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91,500元;二、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滞纳金(以6,500为本金,自2017年4月24日起算;自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自每月24日起分别以8,500元为本金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800元;四、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应支付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留购价75,000元(以已付的履约保证金冲抵);五、被告周应兰、张鹤卿对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的上述第一至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应兰、张鹤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4.8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上海莲梵商贸中心、周应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鹤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鑫德审 判 员  刘建雷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