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周贵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贵云,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茶陵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9日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日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云龙检公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贵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兴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1时30分,被告人周贵云在湖南省网岭监狱五监区车间劳作时,因同监服刑人员周某1坐在其劳作的机位上,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用拳头殴打周某1鼻子。后经鉴定,周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被告人周贵云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贵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1时30分,被告人周贵云在湖南省网岭监狱五监区一分监区生产车间内劳作时,见同在一起的服刑人员周某1坐在其凳子上,心情不悦,故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周贵云挥拳将被害人周某1鼻子击伤,后被他人劝阻。案发后,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周某1双侧鼻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2、证人杨某、刘和平、黄某、蔡某、陈某、何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贵云的供述;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6、周贵云的释放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贵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贵云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周贵云能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贵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将新罪判决的刑罚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周贵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贵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原判决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二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贵云的刑期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