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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红玉,方晓强,张敏敏,俞海波,陆军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243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传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俞红玉,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方晓强,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张敏敏,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俞海波,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陆军伟,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俞红玉、练亚娟、张敏敏、俞海波、陆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俞红玉、练亚娟、张敏敏、俞海波、陆军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7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243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余柏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