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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加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加江,高复宝,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号,鑫域国际综合楼*座*单元**层****号。负责人:李立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晓,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加江,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效平、张培庆,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复宝,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北侧马庄村南。法定代表人:XX甲,总经理。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加江及原审被告高复宝、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该判决中多判决上诉人承担9786.9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曲加江住院产生的医疗费6786.9元没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不应认可。2、上诉人对曲加江的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该伤不是由2015年2月8日5时的事故造成的,申请二审法院对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3、本案中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曲加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高复宝、华源公司及万合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曲加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61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6786.9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华源公司,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2月8日5时10分许,被告高复宝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Q3**挂号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至206线莱州段寅祥门路口右转时,因雪天路滑发生侧滑,滑入对行车道,与沿6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曲加江乘坐的由曲涛驾驶的鲁Y×××××号小型面包车、张桂红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乘鲁Y×××××号车人原告曲加江、曲俊菡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复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加江、曲俊菡、曲涛、张桂红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6786.90元,原告提交了在莱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和盖有莱州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无异议;华源公司、万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对原告补充提交的盖有莱州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证明、用药明细未到庭质证。2016年5月29日,原告就其伤情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四部分,分析说明认为: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及法医临床检查,结合影像学资料,综合分析如下:1、曲加江因外伤致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现遗留头疼、头晕,记忆力下降,失眠、多梦、易惊醒等神经症状,该伤情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十级伤残第4.10.1.a条: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该外伤后,根据人体损伤修复规律,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3.2条、第4.7.2条、第A.4条、第A.9条之规定,该外伤后,考虑损伤较为严重,需长期卧床休养,需人陪护,无法正常劳动,综合分析,其需1人陪护1个月(含住院期间);休治时间5个月(含住院期间)。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曲加江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曲加江外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5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花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到庭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其鉴定的等级过高,对鉴定费单据不予认可。到庭的三被告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860元(计算方式:12930元/年×20年×10%)。经质证,到庭三被告对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前系莱州市神源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职工,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要求按照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赔偿误工费。原告就此主张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有单位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盖章的伤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原告由此主张误工费为17500元(计算方式:3500元/月×5个月)。经质证,到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用工合同和完税证明。原告称其工资系现金发放不能提交完税证明,其请求未超出规定。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子刘宝娥护理的,护理人员系莱州玉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人,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了工资,原告提交了盖有护理人员单位公章的停发工资证明、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停发工资证明上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原告由此主张护理费为3000元。经质证,到庭的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方式无异议,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用工合同和完税证明。原告称不能提交完税证明,其请求未超出规定。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但原告仅提交了50元单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到庭三被告对50元票据无异议。原告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其伤害,要求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计算方式:30元/天×5天)。到庭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华源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司机高复宝与公司没有关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挂号车是张树武于2010年3月15日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公司购买的,2013年4月22日张树武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李献波,这期间车款没有还清。2014年4月23日李献波将涉案车辆又转让给成宝宁。行驶证登记的是华源公司,但公司对涉案车辆不支配、不管理、不从运营中获益,公司与涉案车辆之间只是买卖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担保合同予以证实,其中:“担保方(甲方)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被担保方(乙方)为张树斌,反担保人(丙方)王志华,落户单位(丁方)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在银行借款(大写):贰十贰万元,(小写)22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4.95,利息自放贷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间遇法定利率调整,自法定利率调整之日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水平,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乙方从支用借款的本年度次月开始按日还本付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乙方每月30日之前,将每次的还款交给甲方,由甲方收取后转银行;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为乙方在农业银行贷款购车担保为有偿担保,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担保金11000元。并且为防止乙方还清借款前将车辆变卖、转移,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将所购车辆落户在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在乙方还清全部银行借款之前,不得将车辆过户。合同第四条规定:合同期间,乙方必须参加甲方统一代办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且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各项保险费应在购车时一次性支付。……”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中张树武、王志华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不能确定。对华源公司提供合同中的两份车辆转让协议不认可,认为涉案车辆若在分期付款期间未取得实际所有权不能进行买卖。被告万合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客货运输、汽车修理;汽车保养及汽车配件销售;保险兼业代理;计算机硬件销售,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以下限分支经营:废旧塑料加工、住宿,本企业所属房屋租赁;汽车销售,驾驶员培训,从业资格培训,焦碳、铁精粉的销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先要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予以处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要求对商业三者险公司及车主保留另案告诉的权利,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复宝、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告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复宝驾驶机动车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复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复宝在本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商业三者险公司及车主保留另案告诉的权利,并撤回对被告高复宝、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盖有莱州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合理花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法院予以认定。到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间应按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意见予以计算赔偿。原告为了确定其伤后损失情况进行的司法鉴定,其花用的鉴定费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盖有莱州市神源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明细表、且停发工资证明中有负责人的签字予以证实。到庭三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后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及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刘宝娥单位出具的盖有莱州玉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公章的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盖有莱州玉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公章的职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情况,法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按照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50元的交通费单据,被告无异议,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超出请求数额因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事故对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的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86.9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514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高复宝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加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256.48元(120000元-曲俊菡85743.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自觉履行判决,可直接将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帐号:37×××06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二、驳回原告曲加江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三、准予原告曲加江撤回对被告高复宝、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高复宝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Q3**挂号车与被上诉人曲加江乘坐的由曲涛驾驶的鲁Y×××××号小型面包车、张桂红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曲加江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复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曲加江、曲涛、张桂红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曲加江的医疗费6786.9元应否予以认定;二、一审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曲加江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应否予以支持;三、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焦点一,一审庭审审中,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等,对没有医疗费单据的6786.9元费用已提交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经质证,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一审对该部分医药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对该部分医药费认定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虽然上诉人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并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确定其伤后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不应负担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华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