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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8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25

案件名称

黄忠民与湖南今日女报出租车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天利出租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民,湖南今日,湖南省长沙天利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843号原告:黄忠民,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湖南今日女报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赤岗北路100号第一幢1楼。法定代表人:李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平,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长沙天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李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平,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忠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今日女报出租车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天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因因被扣车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造成的营运损失,扣除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应交租赁费18200元,实际赔偿原告77800元;2.判令两被告撤销对原告作出解除租赁合同的处理的决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与两被告签订湘A·T9723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2016年7月1日是缴纳租赁费并刷税卡之日,上午九点多,原告因家庭困难,出租车营运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生意越来越差等原因,到被告处协商缴纳租赁费事宜。在协商中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言语冲突,被公司五六名工作人员结伙殴打(此事有视频,已由左家塘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等8000元),并强行将原告全家赖以生存的湘A·T9723出租车扣留,单方面对原告作出解除租赁合同的处理决定,原告几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无果,故诉至法院。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第一、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第九条、第四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违约,对公司名义和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2016年7月1日被告无奈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被告行使解除权合法有效,其次,被告收回营运车辆不违反法律和合同行为,不存在原告说的扣车行为,原告诉状中称家庭困难,生意差,与被告公司协商发生冲突,派出所调解后被告方支付8000元医药费,原告说被告方强行解除合同是不属实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与被告湖南省长沙天利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牌照为湘A·T9723出租车的《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合同约定:如发生责任性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及其他各类事故时,若产生由被告先行垫付的情形时,待事件处理完毕后,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先行垫付的款项;原告未按期缴纳租赁金超过5天或拒交滞纳金的,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和牌照、证件及相关配套设置等。2014年,牌照为湘A·T9723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垫付了部分事故赔偿款。2016年7月1日,原告称以因家庭困难,出租车营运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生意越来越差等原因,到被告处协商缴纳租赁费事宜。在协商过程中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生语言肢体冲突,最终由左家塘派出所调解处理完毕,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对AT9723租赁人黄忠民解除租赁合同的处理决定》,并将原告承租车辆收回。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租车辆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长沙天利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关于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称由于家庭困难、营运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生意越来越差及被告扣留其退税和特许经营费等原因,故未按期缴纳租赁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扣留退税和特许经营费系冲抵先行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按期缴纳租赁金已超过5天,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原告承租车辆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忠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黄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牌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佳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