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聪聪、赵梓淳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聪聪,赵梓淳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聪聪,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当涂县,住当涂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梓淳,男,1997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当涂县,住当涂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聪聪、赵梓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克清、代理检察员胡玉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聪聪、赵梓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王某1、毕某1(均另案处理)因与吴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吴某邀集夏某1、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当涂县太白镇太白新村小区,吴某至王某1家中打了王某1一巴掌,后王某1逃离,伙同毕某1邀集人员到太白镇太白新村时,吴某已离开。双方电话约定于2017年1月11日晚在太白镇太白新村小区门口打架。1月11日20时40分,王某1伙同毕某1邀集了被告人朱聪聪、赵梓淳、朱某(另案处理)等人,吴某邀集了夏某1、杨某等人在约定的地点见面。见面后毕某1与吴某发生口角,毕某1身后的朱某持就地捡起的木工板击打吴某头部,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毕某1持铁质手电筒,被告人朱聪聪、赵梓淳等其他双方人员分别就地捡起木板、塑料板凳、拖把与对方互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夏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聪聪于2017年1月2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梓淳于2017年2月7日至当涂县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聪聪、赵梓淳伙同他人聚集多人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朱聪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梓淳犯罪后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朱聪聪、赵梓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王某1、毕某1(均另案处理)因赌博与吴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吴某邀集夏某1、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当涂县太白镇太白新村小区,其间吴某至王某1家中打了王某1一巴掌,后王某1逃离并伙同毕某1邀集人员到太白镇太白新村小区,当时吴某已走开未发生打斗。2017年1月11日20时40分,双方按照电话约定,王某1伙同毕某1邀集了被告人朱聪聪、赵梓淳等人,吴某邀集了夏某1、杨某等人在该小区门口汇合见面。双方见面后毕某1与吴某发生口角,毕某1身后的朱某持就地捡起的木工板击打吴某头部,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毕某1持铁质手电筒,被告人朱聪聪、赵梓淳等人与对方人员分别就地捡起木板、塑料板凳、拖把互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夏某1在打架过程中面部受伤。经鉴定,夏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聪聪于2017年1月2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梓淳于2017年2月7日至当涂县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聪聪、赵梓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毕某1、朱某、徐某、陈某、吴某、夏某1、毕某2、杨某、麻某、王某2、赵某、王某3、洪某、姜某的证言,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当涂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朱聪聪、赵梓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聪聪、赵梓淳伙同他人聚集多人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梓淳犯罪后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聪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聪聪、赵梓淳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聪聪、赵梓淳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聪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梓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弘审 判 员 蒋 萍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邰文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