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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3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金英、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联合会、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金英,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联合会,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7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金英,女,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上梅林梅坳七路福康之家。法定代表人:罗念纯,理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梅坳七路区城管基地*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李伟斌,该所所长。再审申请人黄金英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称福田残联)、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下称福田残疾人服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9528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金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福田残疾人服务所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我补发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共人民币303338元。我新取得一份《深圳市社会保险费期限缴纳(补足)指令书》复印件、一份其它单位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以及福田残疾人服务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福田残联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金英的再审申请。福田残疾人服务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金英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黄金英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福田残疾人服务所应否支付黄金英绩效工资。经一、二审法院查明,黄金英主张福田残疾人服务所应按聘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按在编人员的奖励津贴标准补发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绩效工资。虽然双方在聘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绩效工资”的项目,但并没有约定具体标准及计付方式,福田残疾人服务所在聘用合同订立前后向黄金英支付的工资中也没有“绩效工资”,且黄金英不属于在编人员,无法以在编人员标准调整工资和支付其绩效工资,故福田残疾人服务所自2006年1月起没有参照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标准支付其绩效工资,其工资标准自2006年1月起至今未调整,应当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绩效工资”的约定。黄金英提交了《请示》的讨论稿以证明其曾向福田残疾人服务所主张过绩效工资,但该讨论稿没有签名盖章,且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根据行文时间距离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也已5年,且从该讨论稿的内容可以看出福田残疾人服务所的确无权决定向非编制人员发放“绩效工资”,所以才会向上级请示,故一、二审法院对黄金英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而黄金英提交的《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等均系针对编制内员工的文件,且不具法律强制性,不能作为福田残疾人服务所必须支付“绩效工资”的依据;2001年12月工资表亦不能证明福田残疾人服务所应当支付“绩效工资”,故黄金英补发绩效工资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黄金英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费期限缴纳(补足)指令书》复印件、其它单位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以及福田残疾人服务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即使前述证据为真,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金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