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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静与马小园、许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马小园,许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28号原告:李静,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马小园,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许晓燕,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向明,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为与被告马小园、许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静、被告马小园、许晓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起诉称:被告马小园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200000元现金。被告许晓燕自愿对被告马小园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小园归还欠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马小园支付借款利息52575.34元(按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止,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许晓燕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收条各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马小园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许晓燕担保,并对借款利息等作了约定等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十三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许晓燕于2014、2015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66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小园、许晓燕共同答辩称:案涉借款是被告许晓燕向原告借的,被告马小园仅签字,金额是2014年9月1日原告转给被告许晓燕的185000元,后被告许晓燕于2014年9月21日还款12500元,10月5日、6日、28日分别还款10000元、5000元、12500元,11月3日、20日分别还款15000元、12500元,12月16日、24日分别还款15000元、12500元,2015年3月9日还款27500元,4月8日、22日分别还款15000元、12500元,6月20日、29日分别还款12500元、16000元,共计178500元,联系按年利率4.75%的4倍计算,二被告仅对剩余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小园、许晓燕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凭证十三份(原件),用以证明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许晓燕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178500元的事实;2.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文字整理稿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马小园与张理想通话,案涉借款是被告许晓燕向原告借的、由被告马小园担保,被告马小园愿承担10万元等事实;3.收条(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晓燕于2016年4月21日向他人归还其他借款4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静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为2014年9月1日原告打款给被告许晓燕的185000元,借款时间是后来添加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除2014年9月1日的185000元外,其余款项与本案有关。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二)被告马小园、许晓燕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许晓燕归还的是其他借款,本案借款未归还;本院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未提供原始录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许晓燕归还的是其他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马小园向原告李静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等内容。被告许晓燕在《借款协议书》保证人处签名,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原告李静向被告许晓燕银行账户转入8万元,次日原告李静向被告许晓燕银行账户转入3.5万元,余款8.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马小园。之后被告许晓燕通过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3月9日还款27500元,4月8日还款15000元,4月22日还款12500元,6月20日还款12500元,6月29日还款16000元,共计8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静与被告马小园、许晓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小园未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许晓燕未履行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马小园、许晓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小园、许晓燕抗辩借款系2014年9月1日的185000元,与借据中手书并捺印的200000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小园、许晓燕抗辩2014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24日还款83750元,经查,以上款项产生于被告马小园、许晓燕借据出具之前,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许晓燕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21日还款83500元系归还向其所借的其他借款,经查,因上述款项归还的时间发生在借据出具之后,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款项系具体归还哪笔借款进行约定,故本院在本案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超出借据约定利息部分则予以抵扣本金,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马小园、许晓燕尚欠本金128779元。原告李静与被告许晓燕间的其他借款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马小园、许晓燕相关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静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园返还原告李静借款128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小园支付原告李静利息53761元(自2015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8779元年利率4.75%的4倍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许晓燕对被告马小园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原告李静负担1411元,被告马小园、许晓燕负担3677元。原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马小园、许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芳芳代理审判员  吴 阳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丽飘?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