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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华与固始县鹏鑫锌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固始县鹏鑫锌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815号原告:孙华,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鹏鑫锌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南大桥乡陆桥。法定代表人:杨国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华与被告固始县鹏鑫锌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勇、被告固始县鹏鑫锌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款3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固始县鹏鑫锌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公司股东,应当是出资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华系被告公司股东,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孙华借款300000元,给原告出具收据,注明“交款单位孙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收款方式:月利息为壹分”,收据加盖固始县鹏鑫锌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孙华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孙华依据被告出具的注明利息的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固始县鹏鑫锌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始县鹏鑫锌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固始县鹏鑫锌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