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4民初2633号原告:刘某,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被告:吴某,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思怡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万元整给原告。(从××××年××月××日至2019年12月15日止,每月需支付1000元整);三、无婚后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是军城办事处撞河村村民,于2000年5月23日与吴某结为合法夫妻,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姓名刘思怡。吴某于2003年5月12日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未归。以致刘某和女儿刘思怡母女俩人一直相依为命生活至今。被告吴某未尽到做一名丈夫和做一名父亲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素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