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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安定、赵功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安定,赵功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安定(陈昭林),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功和,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安定因与被上诉人赵功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安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文和被上诉人赵功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安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该案最初由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其偏袒一方,上诉人提出要求回避,换人审理。后由王金秀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首先程序转换违法,一审既没有告知上诉人,也没有下裁定书。其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返还豫U×××××号出租车,但是一审要求另案起诉。王金秀查明事实后,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由于分歧较大等候宣判。但大约一周后,又通知重新开庭,由马秀娟审理。整个审理过程令人费解。二、一审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一审按照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已支付103330元,下欠17万元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双方为欠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按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陆续支付3万元,剩余14万元,可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三张借据,分别是首付款支付后不同时期的11万元、1万元、1万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11万元中的1万元,而置上诉人理由不顾,只片面听从被上诉人的意见,认为11万元是第一次付103330元的收条,从而草率作出认定,其认定与被上诉人的诉状自相矛盾。三、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一审上诉人以车辆买卖合同起诉要求支付欠款,被上诉人反诉要求归还扣押的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然而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另案起诉,尽管上诉人陈述了合并审理的理由,但是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而且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认可的收条,按照法律规定,也理应从欠款中扣除。由于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请求。赵功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此案之所以多次开庭,是因为上诉人不懂得法律程序,导致无端提出回避申请、迟延提供证据、承认事实后又反悔、执意要求反诉等不当行为,使得程序复杂化。2、上诉人先后多次承认尚欠被上诉人14万元车款,后来极力否认,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其自认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当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4万元车款的事实。一审基于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赵功和向一审法起诉请求:判令陈安定给付欠款14万元及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14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功和与张国乾、赵保具共同拥有车牌号为豫U×××××的出租车一辆。2013年11月6日,赵功和与陈安定、张国乾签订了转车协议书,约定:车辆转让后,陈安定占三分之二股份,张国乾占三分之一股份,陈安定支付三分之二车款即273330元,首付103330元,下欠17万元,在车款未付清之前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陈安定支付赵功和133330元,赵功和将赵保具应得款项已支付赵保具,陈安定欠14万元至今未给付赵功和。另陈安定已付清利息至2016年5月份。一审法院认为,赵功和与陈安定签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赵功和将车辆享有的份额转让给陈安定,陈安定应支付相应价款。赵功和要求陈安定支付14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功和主张的利息,由于陈安定已清偿至2016年5月份,赵功和按月利率1.3%自2016年6月计算至2017年1月共计1456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陈安定辩称赵功和同意其之后不再支付利息,赵功和否认,陈安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陈安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赵功和14万元及利息1456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陈安定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当庭提交新的证据。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赵功和与陈安定、张国乾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转车协议书,约定陈安定支付三分之二车款即273330元,首付103330元,下欠17万元。陈安定给赵功和出具了“欠条今欠到赵功和车款壹拾柒万元整(17万元整)陈昭林2013年11月6号”。对于首付款103330元究竟如何给付,赵功和称因为刚开始陈安定是租用赵功和的车,原交的10000元押金冲抵车款,签协议当天陈安定又给了10000元,后来大约分了三四次一共给了100000元(包括2013年11月15日转账的50000元),3330元是在付利息时给的。陈安定在2017年3月17日庭审时认可欠赵功和170000元属实,但在2017年4月7日的庭审时提供了赵功和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7月7日收据三张,证明其已支付赵功和13万元,仅欠4万元购车款未付给赵功和。陈安定对首付款给付情况的陈述是:签订协议时,支付给赵功和现金53330元,大概一周后通过转账给赵功和50000元(另提供银行该转账凭证)。从双方陈述的情况能够确认,签订转车协议当天,首付款103330元并未全部支付,且陈安定未给赵功和出具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安定已经偿还赵功和的130000元,是否就是偿还欠条中载明的170000元,仅剩40000元未付赵功和。按照民事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双方均认可签订转车协议当天,首付款103330元并未全部支付。那么,陈安定对首付款103330元的履行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同时,陈安定在2017年3月17日庭审时认可欠赵功和140000元属实,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赵功和无需举证证明,而陈安定要对自认反悔,必须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也就是说,陈安定要推翻自认,就应当对273330元款项的履行负有举证义务。陈安定上诉虽提供了赵功和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7月7日收据三张,证明偿还了赵功和130000元,仅欠4万元购车款未付,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陈安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陈安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旭安审判员  姬于卫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二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