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586江阴舟丰化工有限公司与保定市际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舟丰化工有限公司,保定市际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586号原告:江阴舟丰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51836828L,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路3808-6号039席。法定代表人:徐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帮,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定市际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130602000037201,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颉庄乡小车村。法定代表人:刘景玉,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阴舟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丰公司)诉被告保定市际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际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舟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际华公司支付货款67084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发生业务往来并通过传真签订《产品供需合同》,约定由他公司向际华公司供应面漆、底漆和稀释剂。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于9月26日通过常州市钟楼区五星宇康货运服务部送至际华公司指定地点,并于2016年1月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际华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货款,他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际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际华公司(需方)于舟丰公司(供方)签订《产品供需合同》一份,由际华公司向舟丰公司采购面漆、底漆及相关稀释剂,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舟丰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常州市钟楼区五星宇康货运服务部向际华公司发送各种油漆148桶,并于2016年1月6日开具税价金额共计670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2月14日,舟丰公司委托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向际华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一份,要求际华公司在接函后5日内支付所欠货款67084元。因际华公司迟迟未支付上述货款,舟丰公司遂于2017年3月16日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产品供需合同》、送货证明、增值税发票、《催款通知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舟丰公司与际华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舟丰公司提供的送货证明、增值税发票、《催款通知函》、邮寄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舟丰公司已向际华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际华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故舟丰公司要求际华公司支付货款6708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际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定市际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舟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2930元(江阴舟丰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保定市际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舟丰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戈 栋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