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蔡文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蔡文斌,邹孟涛,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罗河镇东风村红旗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8650447XW.法定代表人:许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斌,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孟涛,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古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66366917E(1-1)。法定代表人:许本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文斌、邹孟涛、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被上诉人蔡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乐,被上诉人邹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文斌之间并无分包合同关系。我方在承建涉案项目时,并未将消防工程分包给蔡文斌。蔡文斌是从邹孟涛处承揽该消防工程,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二、邹孟涛对外出具欠条不能当然认定为上诉人的债务。邹孟涛承建案涉项目,私自将消防工程分包给蔡文斌,其向蔡文斌出具欠条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且其也无权以上诉人名义对外出具欠条。该欠条也仅加盖了掌握在邹孟涛手上的项目部印章,而非上诉人公章。三、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只有一次,且已与邹孟涛结清所有工程款。因邹孟涛等人实际承建该工程,其未清偿自身对外债务,反以上诉人名义对外出具欠条,并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蔡文斌辩称,一、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在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变更为众民公司,应由众民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二、蔡文斌与邹孟涛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不能认定为蔡文斌与邹孟涛个人之间的合约关系。邹孟涛系上诉人任命的项目部经理,其在任职期间与本案工程关联的签约行为均是代表上诉人的。且众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邹孟涛的任职文件及欠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项目部印章系邹孟涛伪造。消防工程是上诉人总包工程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对案涉消防工程是蔡文斌施工及竣工图纸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足以证明蔡文斌履行的是众民公司自身没有能力施工的消防工程。蔡文斌全面履行了分包合同的约定义务,并经实际承包人确认。上诉人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其为逃避义务矢口否认,自相矛盾。三、邹孟涛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其个人债务。1、蔡文斌是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排除是邹孟涛个人发包的可能性。即便邹孟涛与众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也应承担付款义务。2、上诉人任命邹孟涛为项目部经理,又将公章交邹孟涛,目的是为签订合同方便,同时限制仅在本工程范围内使用,对邹孟涛职权予以制约,上诉人授权给邹孟涛签订与工程相关合同的意图明显。3、邹孟涛与他人合伙问题,不具有真实性。即便合伙事实存在,其依法亦需承担承包人的责任。四、上诉人认为其与邹孟涛之间已结清款项,蔡文斌的工程款应由邹孟涛本人偿还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邹孟涛辩称,一、同意蔡文斌的答辩意见。二、我仅是上诉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我与蔡文斌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三、上诉状第三条称已付清我方款项,我没有清偿自身债务的观点不认可,我系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我。欠付蔡文斌的工程款不是我个人债务,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意公司未到庭答辩。蔡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邹孟涛、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消防工程款27万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中意公司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工程款,不足部分由邹孟涛、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中意公司新厂区(一期)工程。2012年5月2日,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经理变更为邹孟涛。2013年8月28日,邹孟涛以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中意公司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揽,包含1#职工宿舍楼内消火栓、屋顶水箱安装,1#、2#仓库,1#、2#、3#、4#生产车间室内消火栓安装等工程,总价款32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10万元,验收后支付20万元,余款作质保金,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2013年底,该工程交付使用,后通过舒城劳动监察大队,原告领取5万元。2014年3月27日,邹孟涛与原告结算,以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意公司一期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一份27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并加盖公章。此后,被告均没有支付款项。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该涉案工程起诉中意公司,经一审法院(2016)皖1523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意公司给付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948655.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返还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中意公司正就该案申请再审。一审法院认为,邹孟涛提供的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件,证明其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伪造,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邹孟涛等四人合伙协议,不具有真实性,邹孟涛等四人合伙承建该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持有的加盖该工程项目部的270000元欠条,邹孟涛为涉案工地项目经理,其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均为职务行为,应视为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邹孟涛不应承担。原告虽不具备消防工程安装资质,与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结算,应比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中意公司拖欠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经法院认定,应在拖欠款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蔡文斌工程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二、被告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蔡文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众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一、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不在该施工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应给付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二、邹孟涛与中意公司往来票据、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99号〕,证明邹孟涛是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此项消防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责任。蔡文斌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是新证据,我方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使用。该合同中的价款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没有进行分项,不能证明该合同不包括消防工程。专用条款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发包人提供图纸,消防工程的图纸是中意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应是整个工程的组成部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需要邹孟涛本人确认。如果属实,只能证明邹孟涛作为项目部经理与上诉人的往来,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承包人。关于调解书,系复印件。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可,当事人放弃徐勇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说明邹孟涛与徐勇等人的法律关系不清楚;该调解书反映的是买卖合同,不是工程承包合同,不能作为界定承包关系的依据。邹孟涛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于蔡文斌。对证据二,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本人所签,邹孟涛作为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款项往来属于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邹孟涛在工地上需要替上诉人向工人支付工资、材料款。上诉人将此款汇入邹孟涛账户,由邹孟涛出具借条、领条。关于调解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应当提供原件。该调解书不能证明邹孟涛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邹孟涛作为项目经理在施工中由邹孟涛向卖方购买钢材,用于工地施工,也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邹孟涛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生效判决中,上诉人自称中意公司案涉工程是其承包的,邹孟涛是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判决书涉及的内容是我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纠纷,不是消防工程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蔡文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同意邹孟涛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一,不能反映本案所涉消防工程不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之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相关凭据系邹孟涛与上诉人、中意公司之间财务往来凭据,与本案所涉消防工程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民事调解书所载有关事实,依法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邹孟涛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变更为众民公司。2017年7月25日,众民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关于蔡文斌于2016年1月10日在舒城县人民法院立案的诉讼案件,起诉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未有了解,在此期间,前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我公司也以原公司名称参与应诉,特向一审和二审法院说明情况”。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蔡文斌作为个人承接中意公司新厂区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厂区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中意公司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故蔡文斌虽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承接消防工程,其与邹孟涛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依法认定无效,但其有权主张案涉消防安装工程的下欠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邹孟涛在与蔡文斌签订合同书及向蔡文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众民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舒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变更项目经理的申请》时间为2012年5月2日,而蔡文斌与邹孟涛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该合同签订时,邹孟涛已经是上诉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蔡文斌有理由相信邹孟涛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消防工程完工后,邹孟涛在向蔡文斌出具欠条时,加盖了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意公司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进一步确认该欠条出具是系邹孟涛代表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众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邹孟涛及其他合伙人,本案所涉欠款应由邹孟涛本人偿还。但因邹孟涛在其担任本案工程项目经理期间的行为对外代表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众民公司承担。如其认为邹孟涛系实际施工人,并已实际向邹孟涛超付了工程款,众民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邹孟涛追偿。众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另称本案的消防安装工程不在其与中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之内,其亦可在向蔡文斌承担责任后,依据相关材料向中意公司主张权利。因一审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本案时,众民公司仍以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应诉,并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众民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对其在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行为予以认可,故本案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及提起上诉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已得补正。众民公司具有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对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众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变更为众民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蔡文斌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蔡文斌工程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为“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蔡文斌工程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