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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宏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郭宏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678号原告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77044984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法定代表人杨海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德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宏艳,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李书平、鲍鹤鸣,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宏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德军、被告郭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平、鲍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成立,被告之前在其他单位工作年限与本公司无关,不存在原告继承被告之前工作单位权利义务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单位安排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因此,被告解除合同时的工龄只有2.5年,原告只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且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不存在每周工作六天的事实,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对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定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且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郭宏艳辩称,1、原告要求不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23722元;2、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郭宏艳应聘到湖北稻花香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质检员,月工资1500元。湖北稻花香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累计从被告郭宏艳工资中扣除保证金共计1400元。2013年9月,湖北稻花香集团在原湖北稻花香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线扩建的基础上,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15日,原湖北稻花香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员工被调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从事质检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被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2015年5月被告担任品管部主管,年薪上调至48000元,月薪4000元,其中月基本工资3600元,月考核工资400元。因原告公司长期停产,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只为被告发放2000元/月。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下达了《关于近期员工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通知除部分值班人员外,包括被告在内其他员工自2016年10月17日起放假待岗,放假待岗期间,发放夷陵区最低生活费。2016年10月28日,经湖北稻花香集团专题办公会研究,决定将原告处员工安排到湖北稻花香酒业公司工作。原告未与被告协商,通知将其调往湖北稻花香酒业公司工作,要求被告与2016年11月2日前将工作交手完毕后报到,被告未予理睬。2016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办理任何调动、请假手续,连续矿工超过一周,视为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并通知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6年1月至7月期间的考核工资(400元/月),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7.9元/月。2016年12月30日,被告郭宏艳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14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2017]夷劳仲裁字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2000元、加班工资23722元、拖欠工资14176.3元,工作押金1400元,合计71298.3元,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8176.3元。另外查明,2014年3月中旬至2016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即周一至周六工作),原告没有安排被告补休,也未支付其加班工资。2016年3月起,原告实行双休日制度。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社保个人基本信息、工资明细表、申请、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催办函、关于营销人员安置方案的请示、工资表、考勤表、关于档案整理及固定资产登记通知、湖北稻花香集团考勤管理制度汇编、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告有所思食品公司长期停产,根据稻花香集团研究决定,原告将被告调到集团所属其他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无法协商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被告郭宏艳在原湖北稻花香律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也应合并计算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2、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工作期间,原告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被告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形(原告既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安排被告补休),且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部分工资表,扣除国务院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后,仍不能说明被告在此期间不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形,且提交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5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2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劳动者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12689元(2000元÷21.75天×200%×57天+2000元÷21.75天×300%×8天),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11033元(4000元÷21.75天×200%×24天+4000元÷21.75天×300%×4天),合计23722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每月仅向被告发放了2000元,故原告应补发被告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为6000元(4000元/月×3个月-2000元/月×3个月),扣除该期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623.7元(207.9元×3个月),加上2016年1月至7月期间考核工资2800元(400元/月×7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合计8176.3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故原告应为被告出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收取被告押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工作押金14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原告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宏艳经济补偿32000元、加班工资23722元、拖欠工资8176.3元,工作押金1400元,合计65298.3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原告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协助被告郭宏艳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仁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