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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执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建萍与林木春、李华周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建萍,林木春,李华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2941号申请执行人:叶建萍,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林木春,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李华周,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叶建萍与被告林木春、李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79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林木春、李华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建萍借款计人民币155万元;二、被告林木春、李华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建萍以人民币15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林木春、李华周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叶建萍有权以被告林木春、李华周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林木春、李华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林木春、李华周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8,75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4,310元,由被告林木春、李华周负担。因义务人林木春、李华周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叶建萍依法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林木春、李华周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林木春名下有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房产一套,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另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后,对拍卖所得款项进行了分配,本案申请人叶建萍从中受偿人民币1,638,616.65元。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林木春名下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为轮候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除已执行到的人民币1,638,616.65元外,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7937号民事判决中剩余款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永新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金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