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振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振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城关镇商贸街36号。主要负责人:吕沛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雅,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昱,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华,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杨振华之子),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6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照每月3182.61元为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每月4058元为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被上诉人工资表,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一致,以此计算出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3182.61元,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数额高于此标准,属计算错误。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于2015年发生工伤,根据《天津市工商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为2014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058元。杨振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济补偿金应以应得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5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944元为标准进行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杨振华经济补偿金12730.44元(3182.61元×4);2.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杨振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74元(4058元×3);3.诉讼费由杨振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振华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止。2015年12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28日止。杨振华的工作岗位为:后勤服务岗。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直为杨振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3日早晨,杨振华在训练期间导致牙齿断裂造成伤残等级10级,社会保险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60元。2016年12月28日合同终止,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杨振华在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单位工作的年限为4年。后杨振华就其主张的经济补偿和工伤待遇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10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026号仲裁裁决书。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仲裁,故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振华均对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02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杨振华离职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653.72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28日,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振华之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振华之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杨振华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为:3653.72元×4=14614.8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其中十级伤残为3个月。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振华于2016年终止劳动关系,故根据2015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944元×3=1483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振华经济补偿金14614.8元;二、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振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2元;三、驳回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元,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3653.72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被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双方劳动合同亦于2016年12月28日到期终止,按照规定,应由上诉人按照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个月标准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以2015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944元为标准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