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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2执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金奎、曹根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奎,曹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2执377号申请执行人:张金奎,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被执行人:曹根生,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本院在执行张金奎与曹根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曹根生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冀1122执37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武迎君人民陪审员  史成龙人民陪审员  颉海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