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执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金奎、曹根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奎,曹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2执377号申请执行人:张金奎,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被执行人:曹根生,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本院在执行张金奎与曹根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曹根生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冀1122执37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武迎君人民陪审员 史成龙人民陪审员 颉海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