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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执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适之、邬永治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适之,邬永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685号申请执行人:何适之,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执行人:邬永治,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本院在执行(2017)浙0211执685号何适之与邬永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邬永治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适之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增富审 判 员 纪培福审 判 员 贾毅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