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永秋;林志波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秋,林志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永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辩护人陆相萍,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志波,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永秋犯盗窃罪、被告人林志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永秋及其辩护人陆相萍、被告人林志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6年4月8日,被告人于永秋在太保镇七一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雷沃454型四轮车一台,价值28000元。2.2016年8月7日,被告人于永秋在升昌镇友好村道南生泰粮油公司院内盗窃被害人崔某某东风404四轮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8804元。3.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于永秋在腰屯乡常胜村盗窃被害人房某某雷沃554型四轮车一台,价值32994元。4.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于永秋在二九一农场三分场盗窃被害人赵某某东方红904型四轮车一台,价值68000元。5.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于永秋在集贤县升昌镇振太村盗窃被害人尹某某家红色宗申摩托车一台,价值1450元。6.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于永秋在集贤县腰屯乡龙海煤矿门前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一台,价值1050元。7.2015年5月8日,被告人于永秋在太保镇七一村盗窃马某红色豪爵摩托车一台,价值3700元。8.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于永秋在升昌镇医德诊所门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红色豪爵摩托车一台,价值890元。9.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于永秋在集贤县升昌镇宏泰药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红色银豹摩托车一台,价值1450元。10.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于永秋在升昌镇华山村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豪爵钻豹摩托车一台,价值600元。11.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于永秋在太保镇七一村陈某家盗窃长城C30四只汽车轮胎,销赃得款400元。12.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于永秋在太保镇七一村王某某家盗窃马自达四只汽车轮胎,销赃得款400元。13.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于永秋在太保镇七一村宋某某家盗窃骆驼牌电瓶五块,价值1000元。14.2016年4月7日,被告人于永秋在太保镇七一村徐某某家盗窃拖拉机电瓶一块,价值200元。经侦查,被告人于永秋于2016年11月12日在福利镇智进巷被集贤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8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林志波帮助被告人于永秋出售其盗窃的三台摩托车,林志波明知该三台摩托车没有有效的来历凭证,总计销售价格合计为3800元。经侦查,被告人林志波于2017年3月23日被集贤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永秋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志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永秋、林志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永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于永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大部分退赃,并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6年4月8日,被告人于永秋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雷沃454型四轮车一台,价值28000元。2.2016年8月7日,被告人于永秋在集贤县升昌镇友好村道南生泰粮油公司院内盗窃被害人崔某某东风404四轮车一台,价值28804元。3.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于永秋在集贤县腰屯乡常胜村盗窃被害人房某某雷沃554型四轮车一台,价值32994元。4.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于永秋在集贤县二九一农场三分场盗窃被害人赵某某东方红904型四轮车一台,价值68000元。5.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于永秋在集贤县升昌镇振太村盗窃被害人尹某某家红色宗申摩托车一台,价值1450元。6.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于永秋在集贤县腰屯乡龙海煤矿门前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一台,价值1050元。7.2015年5月8日,被告人于永秋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村盗窃马某红色豪爵摩托车一台,价值3700元。8.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于永秋在集贤县升昌镇医德诊所门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红色豪爵摩托车一台,价值890元。9.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于永秋在集贤县升昌镇宏泰药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红色银豹摩托车一台,价值1450元。10.2016年7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于永秋在集贤县升昌镇华山村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豪爵钻豹摩托车一台,价值600元。11.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于永秋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村被害人陈某家盗窃长城C30汽车轮胎四只,销赃得款400元。12.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于永秋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村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马自达汽车轮胎四只,销赃得款400元。13.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于永秋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村被害人宋某某家盗窃骆驼牌电瓶五块,价值1000元。14.2016年4月7日,被告人于永秋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村被害人徐某某家盗窃拖拉机电瓶一块,价值200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销赃得款合计168938元。经侦查,被告人于永秋于2016年11月12日在福利镇智进巷被集贤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审讯,于永秋对多次盗窃四轮车及摩托车等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于永秋盗窃的崔某某东风404四轮车一台、房某某雷沃554型四轮车一台、赵某某东方红904型四轮车一台、尹某某家红色宗申摩托车一台、朱某某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一台、马某红色豪爵摩托车一台、杨某某红色豪爵摩托车一台、王某某红色银豹摩托车一台、杨某某豪爵钻豹摩托车一台均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被盗雷沃454型四轮车一台于被盗后刘某某自行找到。(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于永秋在集贤县升昌镇振太村盗窃被害人尹某某家红色宗申摩托车一台(鉴定价值1450元),并交给被告人林志波寄卖。林志波在明知于永秋交给寄卖的摩托车无有效来历证明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某日将该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居民张某某。2.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于永秋在集贤县腰屯乡龙海煤矿门前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一台(鉴定价值1050元),并交给被告人林志波寄卖。林志波在明知于永秋交给寄卖的摩托车无有效来历证明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某日将该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居民朱某某。3.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于永秋在集贤县升昌镇医德诊所门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红色豪爵摩托车一台,(鉴定价值890元),并交给被告人林志波寄卖。林志波在明知于永秋交给寄卖的摩托车无有效来历证明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某日将该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居民马某某。经侦查,被告人林志波得知其姐夫于永秋因盗窃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将于永秋交给其寄卖的摩托车追回并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予以返还被害人尹某某、朱某某、杨某某。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林志波被集贤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1.房某某被盗雷沃554四轮车照片2张、崔某某被盗东风404四轮车照片2张,赵某某被盗东方红904四轮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房某某、崔某某被盗财物情况,赵某某被盗东方红904四轮车已返还给赵某某。2.集贤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4日,集贤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林志波持有的摩托车五台,分别为:宗申125红色摩托车一台、豪爵银豹125摩托车一台、豪爵银豹125摩托车一台、铃木钻豹125摩托车一台、铃木钻豹摩托车一台。3.黑龙江省退还或随案移交财物清单6份、集贤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返还笔录2份,证实:于永秋盗窃的宗申125红色摩托车一台已返还给尹某某,豪爵银豹125摩托车一台已返还给杨某某,铃木钻豹125摩托车一台已返还给杨某某,豪爵银豹125摩托车一台已返还给朱某某,红色豪爵摩托车一台已返还给马某,雷沃554型四轮车一台已返还给房某某,东风404四轮车一台已返还给崔某某;红色银豹摩托车一台已返还给王某某。(二)书证1.被告人于永秋、林志波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于永秋、林志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2日6时许,集贤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福利镇智进巷将被告人于永秋抓获到案;被告人林志波在得知其姐夫于永秋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将于永秋在其处寄卖的摩托车追回并返还到公安机关,2017年3月23日,集贤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侦查员将林志波传唤到案。于永秋、林志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某证言:2016年9月20日早上7点左右,于永秋给我打电话说将一台东方红904农用车开到我家来卖。于永秋跟我说这车能卖八万至九万。车是顶账来的,车主欠其五万元钱六年了,加上利息已经十多万了,车主去外地打工去了。2.证人朱某某证言:2014年9月份,朱某某在林志波处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没有手续的红色银豹摩托车一台。3.证人孟某某证言:2014年9月份,孟某某在林志波处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没有手续的红色钻豹摩托车一台,该车架子号尾号为529(未找到被害人)。4.证人马某某证言:2015年8月份,马某某在林志波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没有手续的红色银豹摩托车一台。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5月份,张某某在林志波处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没有手续的红色宗申摩托车一台。(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6年8月8号4时许,发现停放在集贤县升昌镇友好村生泰粮油公司院内的蓝色东风404四轮车被盗。2.被害人房某某陈述:2016年9月1日6时许,发现停放在集贤县腰屯乡常胜村自家门前的TA大桥554型号的四轮车被盗。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6年9月16日将东方红XL904四轮车停放在二九一农场十五连租住平房前面,后发现该四轮车被盗。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6年4月7日24时许,发现停放在自家院内的雷沃454四轮车被盗,2016年4月8日6时10分找到被盗的四轮车。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5月19日20时,发现停放在集贤县升昌镇医德诊所门前的红色豪爵摩托车被盗。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8月16日,发现停放在集贤县升昌镇太升村宏泰药店门口的红色银豹摩托车被盗。7.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3年8月10日16时许,发现停放在集贤县腰屯乡龙海煤矿门口的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被盗。8.被害人尹某某陈述:2014年4月10日凌晨,发现停放在集贤县升昌镇振太村自家院内的红色宗申摩托车被盗。9.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6年7月某日19时许,将豪爵钻豹摩托车停放在集贤县升昌镇华山村自家门口,当日20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10.被害人马某陈述:2015年5月9日11时许,发现停放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村红色豪爵铃木摩托车被盗。1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6年3月14日,发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村自家院内五块骆驼牌拖拉机电瓶被盗。1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6年3月18日,发现停放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村自家院内马自达汽车轮胎四只被盗。13.被害人陈某陈述:2016年2月22日,发现停放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村高天杰家门前的长城C30轮胎四只被盗。1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6年4月7日,发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村自家院内一块拖拉机电瓶被盗。(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永秋供述:大概是2016年8、9月份,我在升昌镇友好瓜市干活,发现瓜市院里停了一台蓝色的东风404四轮车,车钥匙在上面插着,在那放了3、4天了,有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到停放东风404的地方,把车打着开走了,我后来把四轮车扔到大地了,过了两三天我去取的车,把车厢扔到沙岗停车厂里了,车头开到集贤县福利镇步行街东边的小区,放到路边了。之后重新喷的漆,贴了424的标,车厢平拉杆和轮胎都换了。相隔20天左右,我在腰屯乡偷了一辆雷沃554,蓝色的,我偷的时候前面有一个推雪的小铲,车和车厢是连着的,旁边有一个砖垛,我过去拿了很多砖,垫在拖车的拉杆下面,然后我把车厢和车头连接的销子拔掉后,因车钥匙当时在车上,我就开着车头走了,后来将车扔在新立矿的大地里了,过了大概10多天,我去地里取车,把车开到七一村我哥哥家,我跟于某说:我跟人打仗了,公安局抓我,要查我的车,在你这先放几天,然后我把车放在他家院里,出来我就把车钥匙扔了。相隔10天左右,我在二九一四十连打工,来回坐车的时候看见二九一三连道北放着一辆904四轮车,这台四轮车一直在那,第二天我坐客车就去二九一放那个车的地方,我用车里的板子把车打着火,然后我就把车开到新立矿南边的火车道,把车放在道东的桥下,过3、4天后我就把这辆车开到富锦市吕某家,我跟他说别人欠我钱,拿这个车顶账你帮我联系好卖了,我刚走过了不长时间二九一的警察去就把车开走了。2015年秋天快收玉米的时候,大概晚上9点左右,我看到升昌镇华山村杨某某家小卖店门口停了一台摩托车,屋里有人打麻将,车把没锁,我就把车推走了我把车推到华山村村东头大地道上,把摩托车钥匙门线拔了,重新整的线把车打着火,就骑摩托车去我小舅子林志波家了。2015年11月左右,我回太保镇我岳母家看到姓马的开卖店的大门没关,后院放着一台摩托车,我进去就把摩托车推走了。我把摩托车推到后道道北整线对着了,骑着摩托车回到振太村,这台摩托车一直在我家放着了。我还在四方台太保镇七一村偷了一台雷沃454四轮车,大概是2015年春天的时候,我是半夜去的,车在院里放着,钥匙在车上插着没有拔,我把车推到门外打着火就开走了,后来车坏了我就扔道边了。我放我小舅子林志波那5台摩托车,另外三台是在升昌镇偷的,一台是在道南老伊家诊所门前,一台是在东边道北农机配件门口、另外一台也应该是在升昌镇,都是红色的125,豪爵钻豹和银豹,都骑我小舅子林志波家去了,我跟林志波说我整摩托让他帮我联系卖,一共卖了四台,卖完钱给我了。我在七一村偷了大概有10块电瓶,2015年4月份左右偷了2个车8个轮胎,一个是白色长城,另一个黑色马自达轿车,轮胎卖给福利镇旧货西面姓曹的二手轮胎,轮胎带轮毂100元。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于永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4起盗窃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林志波供述:2013年至2015年期间,于永秋共交给我5辆摩托车,让我帮着卖,都是红色的125,有两辆钻豹、两辆银豹、一辆宗申。2014年夏天我把钻豹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2014年把宗申以1500元卖给张某某,2015年我把银豹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2015年我把银豹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剩下一台红色钻豹我自己用了。(三)鉴定结论1.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集价字(2016)101号价格认定书,证实:崔某某被盗车辆价值28804元,房某某被盗车辆价值32994元。2.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集价字(2016)156号价格认定书,证实: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3.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集价字(2017)26号价格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被盗雷沃454四轮车价值28000元。4.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集价字(2017)17号价格认定书,证实:赵某某被盗东方红904四轮车价值68000元。5.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集价字(2017)23号价格认定书,证实:杨某某被盗豪爵银豹摩托车价值890元,朱某某被盗豪爵银豹摩托车价值1050元,尹某某被盗宗申125摩托车价值1450元,王某某被盗豪爵银豹摩托车价值1450元。6.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集价字(2015)15108号价格认定书,证实:马某被盗豪爵摩托车价值3700元。7.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双价鉴字(2016)0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徐某某被盗风帆电瓶价值200元。8.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双价鉴字(2016)0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证实宋某某家被盗五块电瓶价值1000元。(六)勘验、检查笔录。1.崔某某四轮车被盗现场勘验检查卷,房某某四轮车被盗勘验检查卷,赵某某四轮车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杨凤君摩托车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尹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朱某某某拖车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刘某某农用车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上述几起盗窃的犯罪现场勘查情况。2.被告人于永秋关于房某某被盗四轮车的指认笔录,证实:于永秋能够清楚说明盗窃赵某某、房某某、崔某某四轮车时车所摆放的位置、被盗的位置等信息,并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了被盗的两辆四轮车及一个车厢。3.吕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吕某某能够辨认出于永秋。(七)视听资料被告人于永秋指认现场录像,证实:被告人于永秋带领公安机关侦查员指认盗窃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永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志波明知于永秋交给其寄卖的摩托车没有合法来源,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于永秋变卖盗窃物品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于永秋多次盗窃、数额巨大,酌情从重处罚;于永秋、林志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于永秋盗窃财物大部分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林志波代为销售的摩托车均已自行追回并返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于永秋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林志波所在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永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志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于永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400元、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00元、被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杰人民陪审员 李 凤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徐 杰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