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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董海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海峰,男,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1年12月21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海峰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崔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海峰驾驶×××号低速自卸货车,由桦甸市光明路西侧自家水电焊店院内,由西向东驶入光明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该车未能及时有效制动,将在光明路东侧路边坐卧的王某1撞伤后当日死亡。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腔静脉破裂,肝脾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董海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辛某、赵某的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申请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海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救治伤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海峰驾驶×××号低速自卸货车,由桦甸市光明路西侧自家水电焊店院内,由西向东驶入光明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该车未能及时有效制动,将在光明路东侧路边坐卧的王某1撞伤,王某1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腔静脉破裂,肝脾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董海峰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董海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害人王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腔静脉破裂,肝脾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号低速自卸货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用以证明事故痕迹的形成过程。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人董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5、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号低速自卸货车车辆信息正常,被告人董海峰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董海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1年12月21日被释放。7、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017年6月24日9时50分许,董海峰电话报案称:当日9时30分其驾驶×××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光明路西侧由西向东驶入光明路时,车辆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将道路东侧一名女性环卫工人撞伤,伤者伤势严重,其陪同伤者已经前往医院救治。伤者王某2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对董海峰抽血并带其指认现场,后口头传唤到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讯问。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此后依法对董海峰采取强制措施。8、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董海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人董海峰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董海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0、被告人董海峰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6月24日上午8点钟左右,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司机驾驶×××号低速自卸货车到我的修理铺,他说他拉了四块铁板让我给他焊接到车厢底面铺上,这辆车被他开到我家院子北门里,说后这个司机走了。之后,我干了一会活,9点30分左右,我发现电焊的把线不够长,必须要把这辆车从北面车门位置移到南面车门院内的位置,于是,我上车发动车就将车由西向东开到光明路上,车到路中间的时候,我踩停车准备换挡,但是刹车不好使了,我突然看见在我们附近干活的环卫工人老太太正坐在对面的马路牙子倚着路边的小树睡觉,我赶忙踩刹车,但是车辆刹车始终没有,我踩刹车时准备要打车舵躲避,但是已经来不及了,车辆没有减速正面直接撞到老太太头部和身体,随后老太太侧倒在马路牙子上,我驾驶的车辆的前车胎倚在马路牙子上后车才停下。接着,我赶忙下车和我雇佣的姓赵的工人将老太太从马路牙子上扶出来,当时我拨打120急救,等120急救车到现场,大夫简单看了一下就将伤者抬上车送医院了,我跟着急救车到了医院,到了医院后我给交警打电话报警。伤者在医院抢救20分钟后死亡,同时,交警到了医院对我抽取了血样,并带我到现场进行指认,最后我被传唤到交警大队了。11、证人辛某证言:上午九点左右,我把车放到光明路开发区南的加油站修理部修车,老板告诉我下午三四点钟来取,我就走了。我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看到我车出事了,我说车不是我开的,我车在修理部修车呢,这我才知道。12、证人赵某证言:上午8点钟左右,我和董海峰正在光明路老旧货市场对面董海峰开的水电焊店里,这时,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开着一辆蓝色的货车过来,车上拉着四块铁板,这个司机就跟董海峰说给他开的车车厢底板上要铺焊上一层铁板,董海峰同意了,司机随后就走了。此后,我和董海峰干了一会活,在9点30分左右,董海峰要给蓝色货车焊车厢底板,我俩一看货车在北门位置不够电焊把线长,干不了活。于是董海峰说把车挪到南门的停车位,之后董海峰上车将车打着火后,将车由西向东开到光明路上,我在一边收拾一下工具就没注意这辆车,随后,我听见道路东面有声响,一看货车停下了,董海峰下车招呼我,我就赶忙过去看一下,看见董海峰站在车辆北面从车前面的马路牙子上,将一个环卫工人老太太从马路牙子上抱出来,我上前也帮忙抬,当时老太太脸部出血了,董海峰赶忙拨120急救电话,没一会急救车过来了,医生看了一下老太太,说还有气,之后伤者被送到医院。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董海峰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救治伤者,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海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大赋审 判 员  刘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家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荆成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