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国本与王岑、杜红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本,王岑,杜红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321号原告:赵国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红云,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俞海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国本与被告王岑、杜红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国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天、被告王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544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增加为218436.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13时许王岑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X028(寺柳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庄镇××村时,从背后与同向行驶的赵国本驾驶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58840.2元。被告王岑辩称:经鉴定原告在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与原发病造成目前后果应占同等作用,其外伤参与度应为45%-55%,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50%。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他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由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承保有商业险,但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录,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岑未保护现场,依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王岑提交的编号为0747502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姓名,不能确认是原告的医疗费,但该票据与庭审调查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13时20分许,王岑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X028(寺柳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庄镇××村时,与同向行驶的赵国本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赵国本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岑应负全部责任,赵国本无责任。2017年3月6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22元。2017年3月7日至3月26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50173.74元,出院医嘱:转入下级医院继续治疗,视情况拔除伤口引流管,用抗凝药物后拔除深静脉管,定期复查。2017年3月26日至4月5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666.4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营养神经,促进骨质愈合,继续左上肢悬吊,避免左上肢负重,继续加强营养,陪护1人,术后3、6、12周复查,决定是否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700元。被告王岑已垫付原告医药费9722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2017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赵国本左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赵国本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与原发病造成目前后果应占同等作用,其外伤参与度应为45%-55%。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生于1953年3月6日,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栗盘村村干部,月工资1200元,事发后工资停发。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杜红云,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岑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岑驾驶车辆与原告赵国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王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222元+150173.74元+8666.46元=160062.2元。2、营养费:30元/天×住院30天=900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30天=900元。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担任村干部,按其月工资1200元计算,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0元/月÷30天×118天=472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30天×1人=2782.77元。原告主张出院后12周1人陪护的护理费,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上仅记载“陪护1人”,但未记载陪护时间,无法确定陪护期限,且其伤情为左臂行动不便,没有专人护理的必要,故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生于1953年3月6日,系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为11696.74元/年×16年×10%=18714.78元,原告主张18714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地点、时间等,本院酌定12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0062.2+900元+900元=161862.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豫R×××××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岑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王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161862.2元-10000元=15186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1862.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20元+2782.77元+18714元+5000元+1200元=32416.7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豫R×××××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416.77元。综上,被告王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32416.77元=42416.77元,被告王岑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9722元,还应赔偿32694.7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杜红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862.2元。被告王岑辩称经鉴定原告在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与原发病造成目前后果占同等作用,其外伤参与度为45%-55%,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50%。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与原发病造成目前后果占同等作用,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与原发病造成目前后果占同等作用而自负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被告王岑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原告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岑辩称原告超过6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担任村干部,并按月发工资,有劳动能力,故被告王岑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王岑未保护现场,依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调查被告王岑是为了及时救治原告才离开现场,并未造成受害者损失的扩大,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原因是未保护现场,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王岑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本42416.77元(含被告王岑已经垫付的9722元),被告杜红云承担连带责任;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本151862.2元;三、驳回原告赵国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17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7300元,由原告赵国本负担800元,被告王岑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顺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