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杨志富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富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491号罪犯杨志富,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苗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志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志富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20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6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534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志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杨志富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富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获奖励分33.6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杨志富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志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邕审判员 赖政权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