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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任金水与李银钢、李玉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水,李银钢,李玉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22民初3442号原告:任金水,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李银钢,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李玉振,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任金水与被告李银钢、李玉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