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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嘉善振宇电子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振宇电子有限公司,建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振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惠立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留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杨公路2019号。法定代表人:周莉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善振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建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5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留华、居福恒,上诉人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次级卷膜23.09吨部分认定错误。1、振宇公司从未指令过建发公司处分23.09吨次级卷膜。天台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曾表示,其公司从未与振宇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一审法院应调取相关证据。2、一审已查明2014年6月16日次级卷膜的市场价是8,900元/吨,建发公司却以每吨低于市场价173.28元的价格编造出售证据,相应差价4,001.03元损失也应赔偿给振宇公司。二、一审法院对次级卷膜146.19吨部分认定错误。《产品购销合同》是一份当时并不存在、事实上也未发生的合同。该合同违背签订买卖合同的合理性,说明王某系建发公司客户,但是并非购买146.19吨次级卷膜的客户。三、振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建发公司作为代理方,负责对货物报关放行,建发公司不通知振宇公司,则振宇公司无从知悉货物报关放行的具体日期。依据合同约定,在振宇公司有权处分期间,建发公司擅自处分了169.28吨的次级卷膜,故应当由建发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建发公司辩称,一、一审对23.09吨的次级卷膜认定正确。本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对相应事实已进行查明。评估结论的价格是参考价格,案外人提货的价格接近参考价格,应为合理,未给振宇公司造成损失。二、本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00号判决已经认定了建发公司与王某《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三、一审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13号已认定振宇公司经建发公司催告仍未能及时就涉案货物付款提货,故建发公司对剩余货物进行处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次,《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的付款提货期限是货物报关放行后90日内,并非振宇公司接到提货通知后90天内,本案系争货物早在2013年10月9日已进仓入库,早已超过90天的付款提货期限,故建发公司有权无需通知振宇公司自行处置货物,建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建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振宇公司要求建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关于建发公司自行处置剩余货物,已在一审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13号案件中经过处理认定。建发公司处置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需要建发公司赔偿的问题。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仅限于建发公司因延迟通知提货造成的货物跌价损失。二、建发公司处置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振宇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建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上诉人系专营进出口业务的代理公司,并非相关行业的销售公司。一审法院要求须以合理价格处理货物,对建发公司极不公平。振宇公司辩称,一、振宇公司是依据2913号案件中“振宇公司对建发公司上述责任未提出相应主张,对此振宇公司如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提出”。故振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二、建发公司作为代理方,货物报关放行等事宜均由建发公司完成。因建发公司未将货物报关放行事宜及时告知振宇公司,故振宇公司无法前去提货,振宇公司并无过错,建发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振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建发公司赔偿振宇公司损失人民币850,620元;2、判令解除振宇公司和建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SS130807C—ZY的《代理进口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建发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振宇公司增加诉讼请求4、要求建发公司赔偿振宇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7日振宇公司(委托方)与建发公司(受托方)签订一份编号为NSS130807C—ZY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委托方委托代理方代理进口次级卷膜,单价为美元1,000元/MT,数量700MT,总价美元700,000元;代理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委托方与外商签约;委托方应在货物报关放行后90日内提货完毕;在委托方付清货款、代理费及垫付费用之前,相应货物的所有权归代理方所有,委托方违反本合同规定不能及时结清本合同约定款项或不按合同约定追加保证金的,代理方有权没收委托方已付的保证金,并有权无需通知委托方而自行处置货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委托方承担;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合同签订后,振宇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648,900元。之后,建发公司先后代振宇公司进口次级卷膜。但对于一批于2013年10月9日到港的169.28吨次级卷膜,振宇公司否认系建发公司代振宇公司进口,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并涉讼。2016年4月7日,振宇公司就本案诉讼聘请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建发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13号民事诉讼,要求振宇公司支付剩余涉169.28吨次级卷膜货款及代理费、税费、物流费等。同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相应民事判决,认定系争的169.28吨次级卷膜系建发公司履行NSS130807C—ZY《代理进口合同》,判决振宇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物流费。一审判决后,振宇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6月16日,振宇公司作为委托方向建发公司出具《销售指示函》,指示建发公司将NSS130807C—ZY合同项下的169.28吨货物销售给案外人天台县A有限公司。同日,天台县B有限公司向振宇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1,500元,用于购买23.09吨的次级卷膜。2、2014年8月25日,建发公司向振宇公司发出《通知函》,称:NSS130807C-ZY《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建发公司为振宇公司代理进口的次级卷膜,货物到港共计169.28吨,振宇公司只依约付款提取了部分货物,还有约146.19吨在建发公司仓库,……截至到2014年8月30日止,扣除已缴纳的保证金及部分货款人民币850,400元后共产生逾期货款约人民币735,699.09元……建发公司拟以不低于人民币4,000元单价处理振宇公司未提的次级卷膜146.19吨,如有异议,请于收函当天书面回复并于2014年9月7日前履行付款提货的义务,逾期建发公司将直接处理货物同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2014年10月21日,建发公司再次向振宇公司发出《通知函》,催促振宇公司提货,并表示否则建发公司将拟以不低于人民币3,000元的单价处理涉案货物。3、2015年1月20日,建发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建发公司将146.19吨次级卷膜以人民币387,256元出售给王某,其中于2014年11月19日、11月20日来款人民币251,256元,出仓78.90吨。此后王某向建发公司共支付货款人民币383,195元。对于货款与回款之间的差额即人民币4,061元,建发公司自愿承担。最终(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同时认定: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建发公司并未在涉案货物到达建发公司时即通知振宇公司提货,故因建发公司迟延通知造成的货物跌价损失,振宇公司可另行主张。审理中,经振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次级卷膜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涉案的169.28吨的次级卷膜在2013年10月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08,160元,2014年6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900元/吨,2014年8月25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200元/吨,2014年9月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950元/吨,2014年11月1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425元/吨,2014年11月2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500元/吨,2015年1月2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075元/吨,另,2015年1月15日至1月20日期间的市场价格区间为人民币5,925元/吨至人民币6,075元/吨之间,2015年1月20日至1月25日期间的市场价格区间为人民币6,075元/吨至人民币6,200元/吨之间。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货物于2013年10月9日到港,建发公司理应及时通知振宇公司提货,但现有证据显示,建发公司直至2014年8月25日才向振宇公司发出通知函,故因建发公司迟延通知造成的货物跌价损失应由建发公司赔偿。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建发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处分的23.09吨次级卷膜系受振宇公司指令进行,且处分的单价也与当时的市场价格接近,故对于23.09吨的次级卷膜振宇公司不得再主张延期通知造成的跌价损失。对于剩余的146.19吨次级卷膜,2014年8月25日建发公司向振宇公司发出提货通知时,其市场单价为人民币9,200元/吨,相比2013年10月9日的市场价格(人民币9,500元/吨)的差价为人民币300元/吨,跌价损失人民币43,857元应建发公司赔偿。建发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后,振宇公司仍怠于提货,对此振宇公司存在过错,故因振宇公司怠于提货扩大的跌价损失应由振宇公司自行承担。同时,建发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11月20日以人民币251,256元处分了78.90吨次级卷膜,于2015年1月20日以人民币136,000元价格处分了剩余的67.29吨次级卷膜,其中2014年11月19日、20日出售价格为人民币3,184.50元/吨,2015年1月20日的出售价格为人民币2,021.10元/吨,该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比有一定差距,建发公司并未按照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处分,亦存在一定过错。鉴于建发公司在紧急情况下处分次级卷膜受当时的市场环境、客户资源等客观因素限制,通常难以达到标准的市场价格,且综合考虑振宇公司、建发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振宇公司、建发公司双方对于低价处理损失各负50%责任。结合评估结论,一审法院酌定2014年11月19日前后市场均价为人民币7,450元/吨,2015年1月20日前后的市场价格均价为人民币6,050元/吨,建发公司处置146.19吨次级卷膜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为人民币607,653.50元(7,450×78.90+6,050×67.29-387,256),据此建发公司理应赔偿振宇公司低价处置损失人民币303,826.75元(607,653.50÷2)。综上,建发公司共计应赔偿振宇公司人民币347,683.75元(303,826.75+43,857)。振宇公司、建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SS130807C—ZY的《代理进口合同》,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振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振宇公司因建发公司逾期通知导致货物跌价主张损失赔偿之诉,建发公司逾期通知振宇公司提货的行为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建发公司承担。但鉴于振宇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中部分系振宇公司过错导致,故相应的律师费应作调整,一审法院酌定建发公司应赔偿振宇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振宇公司和建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SS130807C—ZY的《代理进口合同》;二、建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振宇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47,683.75元;三、建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振宇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6元,由振宇公司负担人民币5,841元,建发公司负担人民币6,66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建发公司主张其自行处置剩余货物问题,已在一审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13号案件中经过处理认定,故振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13号案件中已经指出,振宇公司对建发公司未及时通知振宇公司付款提货,致使市场行情下跌的责任未在该案中提出相应主张,对此振宇公司如有相应证据可另行提出。本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00号判决也对此作出认定,建发公司未在涉案货物到达建发公司时及时通知振宇公司提货,故因建发公司迟延通知造成的货物跌价损失,振宇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振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建发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建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23.09吨次级卷膜跌价损失建发公司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依据本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00号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6月16日,振宇公司向建发公司出具《销售指示函》,委托建发公司将NSS130807C—ZY合同项下的169.28吨货物销售给案外人天台县A有限公司。同日,天台县B有限公司向振宇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1,500元,用于购买23.09吨的次级卷膜。因此,建发公司对于23.19吨次级卷膜的处分系受振宇公司指令所为。且从处分价格上来看,处分单价为人民币8,726.72元/吨,与评估的当时市价基本接近,而不能苛求建发公司处分该批货物与当时的市场价完全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振宇公司对该23.09吨次级卷膜不得再主张延迟通知造成的跌价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剩余146.19吨次级卷膜跌价损失建发公司是否应予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既已查明事实及生效判决认定,系争合同项下货物已于2013年10月9日到港,但建发公司直至2014年8月24日才向振宇公司发出提货通知,此时的次级卷膜价格与2013年10月9日时的市场价格相比,跌价人民币300元/吨,共计损失人民币43,857元,建发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2014年8月15日建发公司向振宇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后,振宇公司仍怠于提货,对此产生的货物跌价损失振宇公司存有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建发公司处理货物的价格与当时市场的合理价格存在一定的差距,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建发公司系在紧急情况下处分货物,并受到当时的市场环境、客户资源、建发公司本身销售货物的能力等因素的限制,确实难以达到标准市场价格,且双方对货物跌价均存在过错,过错程度相当,确定双方各半承担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于价格的认定。损失的金额的确定以及建发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金额的计算等均作出详细阐释,本院认同,在此不予赘述。四、关于振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振宇公司主张建发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是基于其认为建发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对振宇公司产生的损失各半负担,故一审认定建发公司赔偿振宇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振宇公司和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94.36元,由上诉人嘉善振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29.36元,由上诉人建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朝炜审 判 员  胡玉凌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