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7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田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田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206号原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9800元(2016年7月到2017年7月,扣除支付过的利息),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16800元。事实和理由为:被告韩某与张建民系夫妻,张建民于2016年5月死亡。被告田某于2016年2月29日与张建民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年利率18%,按月支付利息等。从2016年3月至6月末,由被告田某4次支付利息6000元后,再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某于2017年4月13日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果。被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借款是张建民借的,田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韩某答辩称,张建民2016年5月已经死亡了,我不清楚是不是张建民借款的,借条是不是张建民打的,但钱是打到田某卡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9日,被告田某与原告口头协商借款事宜,并由被告田某提供格式化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其中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为张建民(甲方),放款人为刘慧珍(乙方),一、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10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三、借款利率18%每年,逾期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利息;四、利息按月支付,每月支付15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并依法提出一切债务由担保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借款人处张建民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慧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8%,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处张建民签名”。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田某账户支付借款1000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田某向张建民账户转账100000元。自2016年3月30日至6月30日,原告四次收到张建民开办的临泽县盈丰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转账支付金额6000元。2017年4月13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田某催要,被告田某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又查明,被告韩某与张建民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张建民意外死亡。上述事实,原告提交2016年2月29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打款凭条一份、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田某打款100000元的事实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田某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反驳称是张建民所借,利息是张建民以公司账户支付的。被告韩某质证认为对借条、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也不确定上面的签字是不是张建民本人签的。被告田某提交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农业银行回单两张、甘肃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反驳称借款转账到田某账户之后就又转账到了张建民的账户上,利息是张建民还的。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2、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借款金额及利息问题,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主张原告向被告田某转账100000元。被告田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是张建民。经审查,上述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田某转账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对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8%每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利息为24000元(100000元×18%÷12月×16月),扣除借款人张建民及被告田某向原告支付的16000元,实欠利息8000元未付。对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诉称被告田某为实际签订合同并收取借款要求被告田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田某反驳认为借款人是张建民,借款已经转账到张建民账户,利息也是张建民支付的,不承担责任。被告韩某辩称借款合同、借条上面的指印及原告名字改写都是被告田某,借款也是支付给田某的,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条是载明借款合同关系的外在化载体,也是双方债务往来依据,根据交易惯例,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发生,以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条作为借款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借条中”借款人签名为张建民”,被告韩某对张建民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认定借款人签名系张建民本人所签。本案中,被告田某与原告口头协商借款事宜,但以借款人张建民名义办理了借款业务,并将借款转账到借款人张建民账户,后借款人张建民通过其经营的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借款人张建民对被告田某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故本院认定借款人为张建民。现因张建民意外死亡,被告韩某系张建民之妻,借款人张建民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韩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某作为业务经办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并不是本案借款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田某承担责任,因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借款人张建民签订合同、出具借条的事实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偿还原告刘慧珍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24000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按年息24%计算)扣除已付16000元,实欠利息8000元,本息合计10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