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闫长虹与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长虹,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751号原告:闫长虹,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蕊,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系原告妹妹。被告: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信心村。法定代表人:HENRYBONIFACE。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刚,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长虹诉被告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17)浙0603民初第3751号财保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长虹,被告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刚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了准许,故就鉴定结果,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闫长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蕊,被告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万元及利息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至债务实际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面料,共拖欠面料款16万元,到约定还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债务。2016年9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6年10月17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能归还。被告辩称: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的对外意思表示机关从未从原告处采购并收取货物,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并收取货物;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的对外意思表示机关从未出具过盖章的还款计划书,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被告出具过盖章的还款计划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蒋丽系被告监事,其代表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合同的事实;2、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款计划书上所盖的公章即代表被告的事实;3、电话录音及相应的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时被告的具体经办人为被告员工蒋丽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的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并非原告所述的几年前。蒋丽在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被告的监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没有对外自行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公司的民事行为应当由作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实施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相关个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现原告未能提供蒋丽已获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相应授权依据,故原告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蒋丽已经获得授权进行采购活动,蒋丽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作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具过还款计划书,也未授权任何人出具过还款计划书;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录音中无法体现通话的对方是蒋丽,也无法体现其系代表被告进行业务接洽。男声一方所陈述的为公司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本案系原告个人主张买卖关系,因此该录音与本案无关。另外,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还款计划书》中加盖的“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以及该枚印章与落款处打印文字“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形成的先后顺序有异议,被告申请对证据2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予以了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2日分别作出了浙法司[2017]文鉴字第247号文书(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浙法司[2017]文鉴字第247号文书(朱墨时序)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证据2《还款计划书》中加盖的“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真实,落款处打印文字“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系在印章加盖前形成。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还款计划书》上公章是真实的,但内容并非真实,按照原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该份还款计划书系由蒋丽出具,但蒋丽是被告的挂名监事,原告明知蒋丽并非负有被告公司经营职权,也未举证证明蒋丽已获得被告相应授权,在此情况下还接受了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不应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以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评判如下:浙法司[2017]文鉴字第247号文书(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浙法司[2017]文鉴字第247号文书(朱墨时序)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和最终结论为双方认可,虽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该份还款计划书由蒋丽出具,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对该还款计划书的形成所作陈述为还款计划书上系由被告方打印,并有被告财务加盖公章,并未作还款计划书系有蒋丽出具之陈述,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但该证据仅为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合同,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还款计划书上盖有被告公章,公章的真实性经司法鉴定后被告亦已认可,虽被告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具也未授权他人出具该还款计划书,但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被告公章即为被告的意识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至于有谁加盖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并不影响公章的对外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录音材料不能体现与原告通话的另一方是何人,也不能体现其是否是被告员工,真实性存疑,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双方有业务往来,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个人款16万元整,最迟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被告至今未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以还款计划书形式确认欠款为16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对于被告所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的对外意思表示机关从未从原告处采购并收取货物,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并收取货物的辩称,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长虹货款1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闫长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