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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国安与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安,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安,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叶庆。委托代理人徐健。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钱超。上诉人张国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4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3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发改委”)收到张国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获取静安区39号东块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2、获取静安区39号街坊一期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3、获取静安区39号一期A块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4、获取批准静安区39号街坊一期B块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5、获取关于批准静安区39街坊(二期)南块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6、获取批准静安区39号街坊(二期)北块项目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7、获取静安区39号西块地块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2016年4月1日,静安发改委告知张国安将延期至同月25日前予以答复。经检索,静安发改委认定张国安申请获取的信息,其未制作也未获取,遂于2016年4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静发改信受(2016)N0013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张国安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5月3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7日向静安发改委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6月29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发改委作出的被诉告知的行政行为。张国安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要求静安发改委重新作出答复。原审认为,静安发改委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静安发改委收到张国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静安发改委提供检索材料证明其尽到查找义务,故其告知张国安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张国安认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存在,缺乏事实证据,不予支持。静安区政府收到张国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5月2日判决驳回张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国安负担。判决后,张国安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国安上诉称:静安区39号街坊已被上海市规土局认定为“经营性用地”,如静安发改委没有制作其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请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作最终审查,依法维持。被上诉人静安发改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检索义务,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本案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七项申请内容,被上诉人静安发改委在其内部档案部门及上海市静安区档案馆均进行了查询并有档案材料交接单据、查档电脑截图及查档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询,未找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静安发改委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静安发改委据此作出的被诉告知、静安区政府据此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均合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