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云峰与徐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峰,徐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646号原告李云峰,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徐勇勇,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李云峰与被告徐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勇勇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徐勇勇向原告李云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0天。嗣后,此款经原告李云峰多次催要,被告徐勇勇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徐勇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被告徐勇勇向原告李云峰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本人徐勇勇今借到李云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徐勇勇,身份证,2017年5月9日,担保人周仁云,320482198902085638,钱振宇,320482199601255319”。2017年5月9日,被告徐勇勇向原告李云峰出具《收条》一份。该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李云峰人民币转账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徐勇勇,32048219940622531,2017年5月9日”。2017年7月18日,被告李云峰以被告徐勇勇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处理。被告徐勇勇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李云峰提供的由被告徐勇勇出具的一份《借条》和一份《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徐勇勇经案外人周仁云、钱振宇担保向原告李云峰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云峰仅选择起诉借款人,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李云峰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李云峰要求被告徐勇勇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勇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云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勇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徐勇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海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