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志定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定,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451号原告:张志定,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李景新,负责人。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负责人。原告张志定与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八建集团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八建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的生产及仓储用房建设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中钢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签订《工程量结算》,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37万元,但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系被告八建集团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八建集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中钢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协议的约定。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同日,原告向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签订《张志定钢筋班组在维成(上海)石湖荡生产及仓储用房工程量结算(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载明:最后结算总价为37万元,2016年10月底支付7万元,11月底支付15万元,12月底支付15万元。再查明: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30日,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条、《张志定钢筋班组在维成(上海)石湖荡生产及仓储用房工程量结算(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中钢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而原告作为个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中钢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所形成的��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有关结算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因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八建集团公司应对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八建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八建集团公司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八建集团松江分公司、八建集团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定工程价款37万元;二、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定利息(以3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485元,由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树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