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月萍、赵固兴等与唐黎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萍,赵固兴,赵固忠,赵固刚,赵爱臣,唐黎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唐黎庆,唐文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559号原告:周月萍,女,194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赵固兴,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赵固忠,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赵固刚,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赵爱臣,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黎鹏,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全(被告唐黎鹏的父亲),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239号。主要负责人:孙丽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黎庆,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领(被告唐黎庆的父亲),住莘县。被告:唐文法,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莘县。原告周月萍、赵固兴、赵固刚、赵固忠、赵爱臣与被告唐黎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莘县中保财险公司)、唐黎庆、唐文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固兴、赵固刚、赵爱臣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被告唐黎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锐、唐文全,被告莘县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被告唐黎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领以及被告唐文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萍、赵固兴、赵固刚、赵固忠、赵爱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2994.2元,因被告唐黎鹏已给付35000元丧葬费,另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756.16元,故不再主张该两项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唐黎鹏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朝城镇东关路口处,与顺行左转弯的赵某所骑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对此,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唐黎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在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天后死亡,花医疗费33756.16元。鲁P×××××号小型轿车归被告唐文法所有,在被告莘县中保财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莘县中保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被告唐黎鹏应予承担。同时,被告唐黎鹏系在校大学生、驾证实习期刚过30天,被告唐文法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龄的被告唐黎鹏,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其出借行为存有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唐黎鹏帮被告唐黎庆接同学的路上,被告唐黎庆作为被帮工人应与被告唐黎鹏对五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黎鹏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莘县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该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我自愿承担80%。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有异议:1、因受害人受伤严重,无法进行饮食,不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2、唐黎鹏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刑事立案,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减少;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依常理应按3-5人、3-5天计算;5、本案死者已77岁,按常理已失去劳动能力,原告就此也没有提供死者生前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同时,死者有多个子女。因此,原告周月萍作为死者的配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事发后,如原告所述,被告唐黎鹏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超额垫付的费用,被告与原告协商不成后,将另行主张。另外,我与唐黎庆系叔伯兄弟关系,因其结婚为其帮忙属人之常情,如判其承担赔偿责任,则有违农村的公序良俗,不利于维系正常的家族关系。我属于合法驾驶车辆,原告认为唐文法存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莘县中保财险公司辩称,鲁P×××××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被告唐黎鹏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其他损失项目不再发表意见。被告唐黎庆辩称,事故发生那天,因我结婚,唐黎鹏开车帮我接同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唐黎鹏。被告唐文法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黎鹏系合法借用车辆,驾龄长短不是判断过错的标准。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唐黎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P×××××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唐文法所有,在被告莘县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被告唐黎庆结婚,2017年4月6日被告唐黎鹏从被告唐文法处借用车辆后,驾驶该车帮被告唐黎庆接同学。被告唐文法与被告唐黎鹏系叔侄关系,被告唐黎庆与被告唐黎鹏系堂兄弟关系。当日13时许,被告唐黎鹏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朝城新街东关路口(东街02)处,与顺行左转弯的赵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6月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支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7]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黎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于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33756.16元,2017年4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死者赵某1940年7月21日出生,生前住莘县朝城镇东关村108号。原告周月萍1946年9月3日出生,系死者之妻;原告赵固兴、赵固忠、赵固刚、赵爱臣系死者的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唐黎鹏给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共计68756.16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黎鹏、被告莘县中保财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护理费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莘县中保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符,也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如何确定;被告唐黎鹏、唐黎庆、唐文法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唐黎鹏所辩成立,结合原告近亲属受伤严重的实情,五原告该项请求不应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唐黎鹏所辩与法相符,对五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本案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在办理丧葬事宜的过程中,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就此主张过高,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酌定为3人×7天×93.18元/天、人=1957元为宜。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唐黎鹏所辩成立,原告周月萍该项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上,根据五原告之诉求,五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产生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4012×5年=170060元、护理费2人×2天×93.18元/人、天=37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57元,共计173390元。关于被告唐黎鹏、唐黎庆、唐文法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唐黎鹏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五原告关于交强险赔偿比例的主张与法相符,被告唐黎鹏对五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90%为宜。其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唐黎鹏为被告唐黎庆无偿帮工的过程中,五原告关于被告唐黎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法相符,被告唐黎庆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与被告唐黎鹏连带承担上述赔偿义务。再次,本案被告唐黎鹏持有有效驾驶证,被告唐文法就其车辆及时进行了年检,其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唐黎鹏并无不当,对本案赵某死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关于被告唐文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莘县中保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唐黎鹏、唐黎庆连带承担(173390元-110000元)×90%=57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月萍、赵固兴、赵固刚、赵固忠、赵爱臣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该款汇入原告赵固忠中国农业银行莘县支行62×××75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唐黎鹏、唐黎庆连带赔偿原告周月萍、赵固兴、赵固刚、赵固忠、赵爱臣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7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月萍、赵固兴、赵固刚、赵固忠、赵爱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8元,原告周月萍、赵固兴、赵固刚、赵固忠、赵爱臣共同负担427元,被告唐黎鹏、唐黎庆连带负担1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雪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