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海洋与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基久淮安分公司)、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久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阴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淮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洋,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阴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399号原告:许海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魏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则浩。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阴区分公司。负责人:潘东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山。原告许海洋与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基久淮安分公司)、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久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阴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淮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张琳,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则浩,被告基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坤,被告中国电信淮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则浩、吴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支付赔偿金72666.6元;2、被告三支付加班费159985元;3、被告一、二支付2017年2月至5月工资14533.31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签订合同,由其派遣至被告中国电信淮阴分公司从事接线员等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633元左右。2017年2月,原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款向原告发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书。原告认为,被人民法院判决之前任何人不能依法认定有罪。本案中,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工作期间除了春节全年无休,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加班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17年1月10日起,在一个月内连续旷工15天之多,后经了解得知,原告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及相关规章制度约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除名决定,并于2017年2月24日送达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加班等均已按时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及工资等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基久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员工,答辩意见同基久淮安分公司意见。被告中国电信淮阴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中国电信淮阴分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中国电信淮阴分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中国电信淮阴分公司是将业务整体发包给其他公司运作,人员工资及管理均不是中国电信淮阴分公司负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电信淮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淮安市区装维信息技术基础设施技术服务合同》,服务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实施淮安市区区域范围内的甲方电信终端装、拆、移机、故障查修,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续展,续展期为一年,续展次数不超过3次。后某公司又与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签订一份《信息技术基础设施技术服务合同》,由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为其提供信息技术基础设施专项技术服务。2016年6月1日,原告许海洋与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装维岗位的线务员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发放形式为委托银行发放,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基本工资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同时该合同后还有一份附件《工龄连续计算说明》,内容为:“甲方:基久淮安分公司,乙方:许海洋,乙方在淮安市淮阴区诚信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工龄在甲方连续计算,特此说明。”原告的工作地点位于被告中国电信淮阴分公司所有的位于淮阴区徐溜镇的办公场所。原告正常工作至2017年1月9日,自2017年1月10日起开始缺勤。2017年1月18日,原告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7年1月25日取保候审,此后原告也未回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继续工作。2017年2月23日,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发出《关于与许海洋通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书》,内容为:“许海洋同志,于2016年6月1日进入本单位,原身份为线务员。现因你2017年元月份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款,经单位研究决定自2017年2月28日起与许海洋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发放原告工资至2017年2月,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43.94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2017年6月13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22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许海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存在争议。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称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夜间到沭阳盗窃,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原、被告所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性质的盗窃都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况且原告被刑事拘留后未到公司上班,多个条件均符合公司合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则称在2017年6月13日(2017)苏1322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原告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被法院认定为有罪,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在2017年2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本院认为,“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在最终被判处有罪之前,其身份只是嫌疑人,而非罪犯,应将其作为无罪之人对待,保障其所应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综上,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在法院未对原告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即以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对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称其主张的加班费为: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原告每天工作约9、10小时,周末不休息,按照每天延时两小时,周末工作10小时来计算加班费。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则称原告相应的加班费已随工资一并发放,末端装维工的工作时间弹性很大,由家庭报修,维修工自行安排时间维修,节假日休息日如加班会安排调休。被告提供了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的考勤表、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表,考勤表显示原告每月均有7-9天不等的休息,同时每月也有3-4天的加班,而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及加班工资组成。经质证,原告认为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确认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也是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应当提供工资打卡情况予以佐证。本院认证如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每天加班两小时、无休息日的事实,在现实生活中,通常原告此类电信装维工的工作时间确实具有一定的弹性,被告所提供的考勤表亦能反映出此岗位的特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提供的工资表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能相互对应,故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并不成立,原告偶有加班,但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已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并安排了调休,无需再行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许海洋支付赔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工龄计算在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的工作年限中,则被告基久淮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043.93元*9.5*2=57834.86元。2017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已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为单位提供劳动,故对原告主张此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及安排了调休,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海洋赔偿金57834.86元;二、驳回原告许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