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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232王奎保与唐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保,唐洲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232号原告:王奎保,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文、李建飞,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洲为,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王奎保与被告唐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洲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12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搞建设工程与原告是同行,2015年5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在合利镇搞寺庙涂料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原告经过打听确有该工程,自2015年5月25日开始累计借款给被告1412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使用资金按照月利息二分计算。由于相互都是同行,被告借款后一直对原告称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并承诺结算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最迟在2016年底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搪塞原告,对借款本息一直未有偿还,导致原告借款一直未能追回。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洲为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奎保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洲为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5日、2015年11月6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王奎保出具借条,共计借款141200元。因被告唐洲为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奎保与被告唐洲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唐洲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王奎保要求被告唐洲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洲为偿还原告王奎保借款1412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被告唐洲为负担(原告已预交3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加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虹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