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22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宣汉县房产管理局与毛仕权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汉县房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2民初2408号起诉人:宣汉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石岭大道548号。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局局长。2017年8月25日,本院收到宣汉县房产管理局的起诉状,起诉人宣汉县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起诉人与毛仕权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宣汉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2、判决毛仕权腾退位于宣汉县东乡镇X号住房一套交付给起诉人,并从租赁之日起至判决腾退之日止结清期间的全部租金及费用;3、诉讼费由毛仕权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起诉人宣汉县房产管理局依据宣府发〔2010〕28号文件之规定,与毛仕权签订了宣汉县东乡镇X号《宣汉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之后,毛仕权迁入该房居住至今。经查,毛仕权于2017年3月7日取得了位于宣汉县东乡镇X号及跃层住房的所有权,已不符合享有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条件,起诉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其发出限期搬出廉租房的通知,至今不予腾退。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宣汉县房产管理局与毛仕权签订的《宣汉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是宣汉县房产管理局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与毛仕权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双方系不平等主体民事主体,双方因依据国家政策规定签订的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宣汉县房产管理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