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富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北分公司)与被告段小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富北分公司,段小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766号 原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富北分公司,地址:富县富城镇北教场。 法定代表人:杨林生,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廷,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段小军,男。 原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富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北分公司)与被告段小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县富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廷与被告段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3594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自2015年1月1日至清偿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和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富县洛阳中心社区安置房工程合同,原告承包修建富县洛阳中心社区寺底安置房工程,该工程2014年完工后被告给原告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根据国家补贴外,承担工程款35940元整,在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给原告付清,被告2014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有书面欠据。后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拖延未付,现该工程质量问题富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被告扔拒不给原告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予公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段小军承认其拖欠原告建房款的事实,但对该建房款数字有异议,除茶坊镇人民政府已垫付的建房补贴外,其未向原告支付过建房款,且该建房合同是其与杨富生签订的,并辩称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对房屋的维修费用等存在遗漏,该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该房屋以后的加固评估费用与后续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外人杨富生系原告富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告段小军签订《洛阳中心社区安置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富北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修建房屋完工并经双方结算,结合案情,根据富县茶坊镇洛阳社区安置房同等结构、同等面积的户主除需茶坊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建房补贴外,尚欠35940元,在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其除政府支付的建房补贴外,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建房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35940元应予以确认,原告富北分公司诉请被告段小军支付拖欠的建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小军辩称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对房屋的维修费用等存在遗漏,该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该房屋以后的加固评估费用与后续维修费用,但陕西省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该房屋的安全性、受损成因、受损加固恢复费用与装饰装修恢复费用均已作出意见,富县人民法院亦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作出(2016)��0628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划分了责任与赔偿数额,且原告已按照该判决书向被告赔偿了损失,而被告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故其答辩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富北分公司诉请被告段小军支付建房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富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5940元; 二、驳回原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富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段小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亮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军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