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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1495号原告: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丁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4418959W。法定代表人:王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兵,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诉被告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被告李兵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皓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兵立即支付尚欠的混凝土货款17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2100元;合计229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恒日公司与李兵签订《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钱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对被告购买混凝土的规格、质量标准、价格、付款方式、履行地、滞纳金支付标准等进行明确规定。恒日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的义务;但是李兵未按合同规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11月11日,经双方共同核算后,李兵对尚欠混凝土货款向恒日公司出具《欠条》。此后恒日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付。李兵未作答辩。恒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恒日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李兵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销售明细账,证明恒日公司向李兵供货的详细的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时间。4、李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李兵欠货款17.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李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恒日公司举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恒日公司提交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有恒日公司和李兵借用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潘东新城项目部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恒日公司单方记录,无合同相对方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不予以确认。证据4,系李兵签名确认的欠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李兵以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潘东新城项目部为需方(甲方)与恒日公司为供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恒日公司向潘东新城A、B区二期B20#、B21#、B22#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并对混凝土型号、单价、付款的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如逾期不能按合同执行付款,需方应承担所欠混凝土款项按每月30%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恒日公司按约完成了混凝土的供应,需方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11月11日,经结算,李兵向恒日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现李兵欠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元整,¥197000元。还款期限为叁个月。欠款人:李兵2014.11.11”。出具欠条后,李兵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17.7万元至今未付。本案争议焦点:1、恒日公司要求李兵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7.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恒日公司要求李兵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21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本院评判如下:恒日公司要求李兵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7.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恒日公司与李兵以他人名义签订的《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李兵虽未在合同上签字,其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本人是欠款人,其应为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合同签订后,恒日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李兵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恒日公司要求李兵给付货款17.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日公司要求李兵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21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付款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恒日公司要求数额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实际损失无法确认,故违约金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7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兵给付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7元,由李兵负担4300元,由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钱 峰人民陪审员  秦正伟人民陪审员  孙宝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方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