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海鹏与李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鹏,李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3695号原告:马海鹏,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楠,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雪,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马海鹏与被告李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海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6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95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10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512元)、护理费1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财产损失2400元、其他费用594元,以上共计309139.4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81139.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9时5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董家林村路口,被告李楠驾驶小轿车由东向南左转适与由北向南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马海鹏相接触,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李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志元被送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踝关节骨折等多处伤害。为了治疗伤情,原告于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该院住院28天。2017年5月22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查,杨倩系小轿车所有人,人保北分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正规票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李楠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9时50分,被告李楠驾驶小客车(车号:×××)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京保路董家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时,适遇马海鹏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号:×××)由北向南骑行,小客车右前侧与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马海鹏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李楠负全部责任,马海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外踝骨折、内踝三角韧带损伤、后踝骨折、左距骨软骨损伤、左距骨撕脱骨折。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8日。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7日,共支出护理费4590元。原告为治伤共支出医疗费71601.43元,其中李楠为其垫付住院押金28000元。2017年5月22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海鹏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2250元。经核实,原告马海鹏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李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下简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李楠与马海鹏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李楠负全部责任、马海鹏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楠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为71601.43元,李楠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28000元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其营养期为28日,并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5952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确定其护理期为63日,原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27日,根据护理费发票确认护理费为4590元;剩余36日,原告诉称亲属护理,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该时段具体的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照市场上聘请一名护工的一般标准酌情确认为每日1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残疾赔偿指数计算20年。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海鹏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马海鹏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为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确认。其他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601.43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8190元、误工费5652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财产损失费2400元。李楠为原告垫付的28000元住院押金,视为垫付医疗费,在保险公司商业险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海鹏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以上合计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海鹏医疗费三万三千六百零一元四角三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九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八百元、营养费一千四百元、误工费五千六百五十二元、护理费八千一百九十元、残疾赔偿金九千五百五十元、交通费八百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财产损失费四百元,以上合计六万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四角三分。三、驳回原告马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八元,减半收取计二千七百五十九元,由原告马海鹏负担七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楠负担二千零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圆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