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陕西国鸿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国鸿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672号原告:陕西国鸿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国鸿钢结构设计监理营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慧,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陕西国鸿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与被告孙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兴公司诉称:被告与我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户县加油站网架大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户县加油站的网架工程的制作安装发包给我,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09650元。我承接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积极施工完成了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我总工程款的30%,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后给我付到总工程款70%,完工后付到97%,剩余3%保证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但工程完工后,付款条件均已满足,而被告只给我支付了8万元,其余款项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9650元整,利息4694元,(从2013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9650*4.75%/12*40月=4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隆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在2013年11月3日被告将该加油站的施工发包给原告。证明合同的总价是109650元。2、2017年3月19日律师函催款通知一份。被告孙建缺席无质证意见、无证据提交。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户县加油站网架大棚施工合同》。原告称:2013年12月初,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但就工程的的验收、结算双方未达成书面结算,被告仅付原告8万元,就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付。2017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户县加油站网架大棚施工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就该工程的验收、结算的证据,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国鸿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共计1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凯丰人民陪审员 赵丙伦人民陪审员 吴来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