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5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麦志辉与周明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志辉,周明添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886号原告:麦志辉,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何志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添,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麦志辉诉被告周明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志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8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升平路昌安工业园一区8号厂房中自编号为XX号(面积为652.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每个月为11750元(每两年递增10%××等。但被告在2015年开始拖欠租金,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仍未缴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租金154482元(包括2016年1月21日前所欠的租金45546元;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租金108918元,租金按每月12102元计收,共9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电变损费10350元(按每月1150元计算,共计9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水费590元、电费15346元;5、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5251元归原告所有;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明添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昌安制衣有限公司是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升平路XXX号(自编X栋××厂房的权属人,权证号码为450032679,建筑面积为20095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9日,广州市昌安制衣有限公司出具《转租证明书》,内容为“兹有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原番禺区××大岗镇升平路(昌安工业园××的厂房及吉地即原振裕公司工业园内的所有厂房及吉地,现广州市昌安制衣有限公司已将本物业出租给方镇华先生十年经营管理权(从2013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方镇华有权对该厂房进行转租和分租给第三方。”2013年8月13日,方镇华(出租方,甲方××与广东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方镇华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原番禺区××大岗镇升平路昌安工业园内原振裕公司厂房内所有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及管理,乙方有权自行转租和使用,租期为10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等。同年8月19日,方镇华就上述租赁行为出具了《转租证明书》,并明确广东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上述租赁物进行转租和分租给第三方。2013年8月31日,涂加林(出租方,甲方××与麦志辉(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升平路昌安工业园一区XX号的厂房(约70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等。2017年5月16日,广东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转租证明书》,内容为:“兹有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升平路3号(自编9栋××中的厂房一部分(坐落于大岗镇升平路昌安工业园一区8号××,现广东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本物业出租给麦志辉(身份证号码:。××,合同期至2023年8月31日止,麦志辉有权对该厂房进行转租和分租给第三方。麦志辉与李艳、周明添的转租行为我司给予认可。涂加林与麦志辉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我司授权所签。”2014年7月8日,麦志辉(出租方,甲方××与周明添(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升平路昌安工业园二区X号厂房中自编XX号(面积为652.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28日;租金标准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18元/平方米计算,每月租金为11750元,之后每两年递增10%,其中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每月租金为12102元,乙方必须在每月的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乙方在签订合同当天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5251元,甲方在租赁期满且乙方无违约并付清各项费用后无息返还给乙方;电费缴交方式为按电站收费交纳,昌安物业公司加收0.1元/度,另收每月电变损费1380元;交付标准为按现状交付,交付时间为在乙方交付保证金的前提下于2014年7月30日前交付,作为乙方装修免租期;甲方提供乙方60千瓦电,每月乙方负责每度电变损费23元/度;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支付租金,每一天按欠租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达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没收保证金;租赁期内,乙方应依时缴交每月的水、电(含用电变损费××等;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责任造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没收保证金等。签约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35251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据。原告当庭陈述:上述合同所载的“大岗镇升平路昌安工业园二区XX号厂房”为笔误,应为“大岗镇升平路昌安工业园一区XX号厂房”;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涉案租赁物内开设了桌球室并经营至2016年10月20日,现该租赁物由原告看管。2016年1月21日,被告周明添出具《欠据》,内容为“现周明添欠麦志辉租金45564元,于2016年4月1日前归还此款。”原告麦志辉另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水电费记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其水费、电费。该记账单没有被告周明添的签名。诉讼中经现场勘验,在南沙区××岗镇××路××号斜对面有两间一层钢筋水泥结构的厂房(没有门牌号码××,厂房外面张贴有“Toprun桌球俱乐部大岗店”牌匾,厂房面积约为600平方米左右,厂房内部有吧台、球台、空调等物品,该店处于停业状态。另查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威尔士桌球室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升平路3号(自编9栋××之7-1、2(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7年10月16日××,经营者为周明添。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查册表》《转租证明书》《租赁合同》《收据》《欠据》《营业执照》等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已提交证据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根据原告证据《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欠据》等,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依约应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及没收被告支付的保证金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按138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电变损费,原告按每月1150元主张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电变损费1035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证据《水电费记账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拖欠案涉租赁物的水费、电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水费590元、电费1534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麦志辉与被告周明添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周明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志辉支付租金154482元、电变损费10350元;三、原告麦志辉有权没收被告周明添缴纳的保证金35251元;四、驳回原告麦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麦志辉承担335元,被告周明添负担4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春审 判 员  老善涵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凤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