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文兰、赵灵芝等与李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兰,赵灵芝,赵同成,李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691号原告:宋文兰,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赵灵芝,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赵同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辉,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方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博,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宋文兰、赵灵芝、赵同成与被告李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兰、赵灵芝、赵同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被告李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兰、赵灵芝、赵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李光辉驾驶鲁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信河路在拨打手机的过程中由西向东行驶至信河路10KV前仓075线杆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亲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光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经查明,被告李光辉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本人,此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双方为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李光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由于本人过错发生本案,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和痛苦,深表遗憾和悔恨,尽最大努力给予原告损失赔偿。平安财险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确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后,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李光辉驾驶鲁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信河路在拨打手机的过程中由西向东行驶至信河路10KV前仓075线杆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亲属赵元金发生碰撞,造成赵元金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处理后,认定李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元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元金乘坐救护车到无棣县人民医院后死亡,原告支出救护车200元。赵元金出生于1953年到3月20日,户籍性质为农村,原告宋文兰系赵元金妻子,赵同成和赵灵芝系赵元金子女。赵元金的死亡赔偿金为:13954元×16年=223264元,丧葬费为31781元。另查明,鲁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光辉,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李光辉驾驶鲁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信河路与步行的赵元金发生碰撞,造成赵元金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元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文兰、赵灵芝、赵同成作为赵元金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因赵元金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因鲁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三者险内按照李光辉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李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李光辉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5%。赵元金的死亡给原告宋文兰、赵灵芝、赵同成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人7天,本院酌情支持5人5天,数额为64.31元×5人×5天=1607.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按照1000元计算,数额过高,但交通费系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包含救护费)。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264元、丧葬费31781元、误工费1607.7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文兰、赵灵芝、赵同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文兰、赵灵芝、赵同成死亡赔偿金123264元(223264元-100000元)、丧葬费31781元、误工费1607.75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57252.75元的85%,数额为133664.83元;三、驳回原告宋文兰、赵灵芝、赵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宋文兰、赵灵芝、赵同成负担1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立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