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红霞、郭玉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红霞,郭玉军,戚向东,邓树青,张丽,郭玉成,王富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文书名称}(2017)内0125民初564号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玲龙,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谊红,联社清非大队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录,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李红霞,无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郭玉军,无业,住呼和浩特市,系李红霞丈夫。被告:戚向东,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邓树青,无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丽,无业,住呼和浩特市,系邓树青妻子。被告:郭玉成,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王富娥,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系郭玉成妻子。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李红霞、郭玉军、戚向东、邓树青、张丽、郭玉成、王富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谊红、石有录,被告郭玉军、戚向东、邓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霞、张丽、郭玉成、王富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红霞、郭玉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996721.94元,支付借款利息4875095.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7日;2.请求判令被告戚向东、邓树青、张丽、郭玉成、王富娥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红霞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下设的可镇四分社借款9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共同借款人为李红霞丈夫郭玉军,借款保证人为戚向东、邓树青、张丽、郭玉成、王富娥,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人支付部分本息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其余本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以经营亏损为由不予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没有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郭玉军辩称,原告所述李红霞借款是事实。因我们在呼市给巨华公司作工程的外墙石材装修,巨华公司的前任老总因经济问题犯了事,对我们给巨华公司装修的工程款一直不给结算,导致我们在巨华公司垫资几千万亏损至今无法结算。2014年底我们和原告方协商以我们在和林县城关镇的部分房屋以物抵债,几经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原告计算的利息太高,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现在我们真得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方能够免除借款利息,就本金协商以房产折抵借款。被告李红霞的意见与我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戚向东辩称,我给李红霞和郭玉军在原告处的借款担保,当时对借款的情况不太清楚,现在已经两年多了,原告在两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我认为已经经过了保证期间。2017年6月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虽然让我在李红霞的催收单上签过字,也只是告诉我李红霞应还的借款数额,不是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所以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了。被告邓树青辩称,为李红霞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当时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只是让我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了字,也没有对我的家庭收入进行核实,我也不清楚李红霞贷多少款。现在因李红霞没有偿还借款,在金融系统已经影响到我个人的信用度。还有我认为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原告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了。张丽的答辩意见和我的一致。被告郭玉成和王富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信用社出示的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保证合同复印件;(三)借据及利息计算清单;(四)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李红霞及共同借款人郭玉军向信用社借款9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支付部分本息,仍欠借款本金8996721.94元,利息截止2017年6月7日计算为4875095.5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李红霞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下设的可镇四分社借款9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共同借款人为李红霞丈夫郭玉军,被告戚向东、邓树青、张丽、郭玉成、王富娥对李红霞、郭玉军上述借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包括在约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李红霞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68437.30元,2014年6月23日支付利息307262.90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利息310242.26元,2014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3278.06元,支付利息98.34元,合计支付利息886040.80元。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的罚息利率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在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据此,李红霞借款利息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344天计算为1161000元(9000000×11.25‰×344天),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7日共计909天逾期利息计算为4600136.39元(9000000×11.25‰×1.5倍×909天),截止2017年6月7日,尚欠本金8996721.94元,利息4875095.59元。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向李红霞、郭玉军催要借款本息,李红霞、郭玉军和保证人戚向东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红霞和郭玉军向信用社借款9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借期内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李红霞在支付部分本息后,尚欠的借款本息与逾期利息应予归还,故对信用社要求李红霞、郭玉军共同归还借款8996721.94元及借款利息4875095.59元(截止到2017年6月7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玉军提出逾期借款利息过高,应当免除借款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戚向东、邓树青均提出信用社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的期间已经经过,保证人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本案中信用社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人保证期间适用最长二年的规定,从主债务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时间为保证期间,即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如果在两年内信用社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信用社在庭审中,出示的催收单中虽有保证人戚向东的签字,但催收时间是2017年的6月7日,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同时也未能提供在二年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该案的保证人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要求戚向东、邓树青、张丽、郭玉成、王富娥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红霞、郭玉军归还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96721.94元,支付借款利息4875095.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7日,逾期继续承担约定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戚向东、邓树青、张丽、郭玉成、王富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30.90元(已缴纳52516元),由被告李红霞、郭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祯审 判 员 白 娟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雪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