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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孙某诉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29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郝新睿、冯青龙,系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研发中心E座6层。法定代表人:原廷会,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金凤,系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郝新睿、冯青龙,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号为陕A0AU**“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县道由西向东行至110KM+980M十字处紧急避让前方车辆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使该小客车左侧滑驶过路面中心线,逆向行驶后与路边站立的原告孙某推着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周至县联合医院就诊,当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粹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下颌部清创缝合术后,并进行了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骨折复位外固定术。2016年10月25日转入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后又转入西安神灵寺方济医院,因术后感染又于2016年11月17日转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术后,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广泛缺失并骨外露,右小腿慢性骨髓炎,右小腿肌肉坏死并感染,进行了右股骨髁上截肢术。四次共住院53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家属护理。2016年10月20日,本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事故责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9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5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26.5元、误工费17594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22600元,共计431743.98元。2.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争议,对于赔偿我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该起事故中另有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应当给另二人预留相关费用。另外保险公司之前给付原告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号为陕A0AU**“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县道由西向东行至110KM+980M十字处紧急避让前方车辆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使该小客车左侧滑驶过路面中心线,逆向行驶后与在路边边沿站立的安桂香、张瑜与推着电动自行车站立的孙某相撞,致安桂香、张瑜及原告孙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本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及安桂香、张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周至县联合医院就诊,当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粹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下颌部清创缝合术后,并进行了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骨折复位外固定术。2016年10月25日转入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后又转入西安神灵寺方济医院,因术后感染又于2016年11月17日转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术后,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广泛缺失并骨外露,右小腿慢性骨髓炎,右小腿肌肉坏死并感染,进行了右股骨髁上截肢术。四次共住院53天,共产生医疗费91994.28元,交通费226.5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费用15000元,保险公司预支付了1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误工期限提出鉴定,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孙某右膝关节以上缺如属5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孙某安装右大腿假肢壹具约需人民币42000元,更换年限为4年,维修费为假肢总费用的10%。该鉴定费用为3200元。本案在审理中,安桂香、张瑜已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原告孙某被被告张某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原被告双方对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双方的责任。被告张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由于在同一事故中对安桂香、张瑜人身亦造成损害,按照公平原则,在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当对安桂香、张瑜留有一定份额。对于投保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的10000元及张某给付的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生伤残赔偿金62839.2元【(9396元/年×17年×60%=95839.2元)-预留33000元】、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交通费226.5元、误工费(180天×90元/天)其中的5834.3元。共计77000元。三、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81994.28元(91994.28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000元、误工费10365.7元【16200元(180天×90元/天)-5834.3元】、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天)、住院伙补费1590元(53天×30元/天)、伤残辅助器具费126000元(装假肢42000元×3次)、维修费用12600元(126000元×10%)、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9809.98元,已给付15000元,应给付264809.9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770元,被告张某负担1189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雅玲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铧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