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徐州鑫电煤炭有限公司与邳州市瑞源石膏有限公司、邳州市锡源石膏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鑫电煤炭有限公司,邳州市瑞源石膏有限公司,邳州市锡源石膏有限公司,孙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鑫电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华隆财富大厦1-1-1403号。法定代表人:刘国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瑞源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四户镇杜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邳州市锡源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楚墩村。法定代表人:孙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孙中林,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上诉人徐州鑫电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邳州市瑞源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原审被告邳州市锡源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源公司)、孙中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人民法院(2015)邳铁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瑞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未约定瑞源公司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瑞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瑞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由于瑞源公司和各原审被告均在江苏银行邳州支行贷款,本案借款到期后瑞源公司也通过该行多次协商。2015年2月12日,原审被告孙中林又在本案借据上签字担保,相关证人基于各种阻力,一审期间无法出庭作证。2、瑞源公司一审期间的代理人陈伟辩称该公司对担保不知情,但陈伟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识别出借据上是陈伟本人签名。同时,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瑞源公司在江苏银行邳州支行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瑞源公司经营过程中同时使用两枚公章,原审法院也已经查明该事实。被上诉人瑞源公司及原审被告锡源公司、孙中林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及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鑫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锡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瑞源公司、孙中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锡源公司、瑞源公司、孙中林负担本案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7日,锡源公司的经理孙中林经手向鑫电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徐州鑫电煤炭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期限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月息3%,如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则需支付30%违约金。上述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借款人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借据上还注明“此款汇入徐州众鑫塑料有限公司,保证期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处有孙中林签名及锡源公司公章,保证人处有“陈伟”的签名及瑞源公司公章。当日,鑫电公司向徐州众鑫塑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80万元。后因锡源公司迟迟未归还该借款本息,鑫电公司向借款经办人孙中林催要,孙中林于2015年2月12日又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2015年4月17日,鑫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锡源公司、瑞源公司在经营或从事其他业务过程中同时使用两枚或两枚以上公章。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鑫电公司与锡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瑞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鑫电公司与锡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锡源公司的公章管理混乱,其经理孙中林持“邳州市锡源石膏有限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向鑫电公司借款,虽然锡源公司对此借款行为不认可,也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于善意的合同相对方鑫电公司而言,基于孙中林特定的身份且孙中林持有公司印章,其有理由相信孙中林代表锡源公司借款,即便孙中林的借款行为未得到公司授权,也构成表见代理。锡源公司应当对孙中林持“邳州市锡源石膏有限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向鑫电公司借款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应认定鑫电公司与锡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关于瑞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约定担保期间为至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应适用二年担保期间,本案担保期限应当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鑫电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份,且其没有提供担保期内向瑞源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故无论借据上瑞源公司盖章及“陈伟”签名是否真实,瑞源公司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鑫电公司与锡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除了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鑫电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汇至锡源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方义务,锡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但鑫电公司主张锡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孙中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内向瑞源公司主张权利,担保期已经超过,故瑞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孙中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锡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鑫电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孙中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驳回鑫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600元,由锡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鑫电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陈述:鑫电公司是江苏中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冯顺利是江苏中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人是冯顺利的司机,2013年6、7月份、2014年10月等和跟随冯顺利多次通过江苏银行邳州支行赵行长(具体姓名不清楚)或直接向孙总、陈总(可能是陈伟)索要公司对外出借的款项(具体情况不清楚),至2015年年初仍未收回款项,后又跟随冯顺利索要。上诉人鑫电公司认为上述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瑞源公司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鑫电公司及被上诉人瑞源公司对本案借据保证人处加盖瑞源公司印章及陈伟签字的真实性存在争议,即对瑞源公司是否具有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存在争议,但根据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至本息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借据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鑫电公司上诉主张已在保证期间内向瑞源公司主张权利,但证人周某系鑫电公司所属企业高管的司机,与鑫电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无法明确索要款项的具体性质及确认索要对象的姓名,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已在保证期间内向瑞源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瑞源公司无论是否具有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其本案中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鑫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徐州鑫电煤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金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