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秦高华、招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高华,招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高华,女,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远市公安局,住所地招远市府前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传江,局长。再审申请人秦高华因诉招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高华申请再审称,1.招远市公安局对发生在济南的违法行为没有管辖权,也没有济南市公安机关移送招远市公安局的手续;2.一、二审法院认定招远市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的主要证据不足;3.招远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应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4.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送达起诉状副本超期、未告知秦高华举证期限、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秦高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五)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44号行政判决;2.改判招公行罚决字[2014]0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招远市公安局作为秦高华居住地公安机关,对秦高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管辖权。秦高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之规定,认为没有济南市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招远市公安局的法律手续,招远市公安局对秦高华进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本款法律规定针对的是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审查,发现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况,本案中,济南市公安机关并未对秦高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立案审查,因此该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招远市公安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秦高华于2014年5月19日到山东省政府南门聚集上访,扰乱机关秩序的行为,招远市公安局对秦高华作出招公行罚决字[2014]0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秦高华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招远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审批、传唤、告知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秦高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秦高华认为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秦高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高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