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任世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世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世杰,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世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6时,被告人任世杰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刘亚楠)沿武安市石洞乡史二庄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孟某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刘某2)相撞,造成任世杰、孟某、刘某2、刘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任世杰血液酒精含量为91.4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任世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世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邯郸市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0203、2017-0204号酒精检测报告;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7)13号、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武)鉴(车检)字(2017)025号检验意见书;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7)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任世杰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世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世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世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明生审 判 员 李入方人民陪审员 韩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爱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