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权、杜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李文权,杜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南充市。主要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权,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义,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权、杜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108.00元进行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文权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20年及李文权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108.00元错误。被上诉人的母亲杨国芬在伤者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5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其母亲杨国芬、父亲李胜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部门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无权作出杨国芬、李胜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应计算杨国芬、李胜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00元/年×伤残系数0.1=1,927.70元,故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李文权辩称:系数的问题由法院裁判。被上诉人的母亲54岁多。如果按法律规定55岁一刀切有违传统。同时,被扶养人岁数的切点是受伤日、鉴定日还是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日,无法律依据。从立法目的和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被上诉人的母亲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杜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19,437.5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杜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10时20分,杜义驾驶川RD***7轻型普通货车途经阆中市河溪至宝马13KM+2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李文权驾驶的川R5***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文权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李跃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文权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出院后,李文权在阆中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33.00元。2016年7月19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由杜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5日,李文权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文权构成拾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00元,建议给予其误工期150日,建议给予其60日1人护理,建议给予其营养时间为90日,用去鉴定费3,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文权因外伤致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关月板及韧带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文权的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00-5,000.00元;3.被鉴定人李文权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事故发生前,杜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杜义投保的以上两种险均在有效期内。同时查明,李文权及其父母李胜光、杨国芬,子女李某2、李某1均为农村户籍。李胜光生于1956年6月12日。杨国芬生于1962年3月17日。李文权的父母只生育了李文权一个儿子。李某1生于2010年3月30日。李某2生于2015年4月11日。李某1现在阆中市河溪镇小学校就读。2012年1月31日,李文权在河溪镇山水世嘉购买住房一套。从2013年4月起,李文权与其父母就一直居住在自己购买的商品房中。另查明,在李文权住院期间,杜义垫付了2,250.00元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是杜义请的,护理人员工资是150.00元/天。庭审中,李文权称自己主要从事挖掘机工作,工资为6,500.00元/月,因此主张误工费为5,000.00元/月,但没有提交特种操作证和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杜义驾车致李文权受伤,李文权与杜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均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文权是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李文权为此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和阆中市公安局河溪派出所和阆中市河溪镇新市街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和阆中市河溪镇樊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文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文权及其父母在阆中市河溪镇场上居住满一年,对李文权请求残疾赔偿金、李文权子女及李文权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文权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2,233.00元;2.护理费7,200.00元。李文权受伤后,杜义给李文权请了一个护理人员,工资为150.00元/天,共支付了15天的护理工资,超出120.00元/天的部分应由杜义承担,共计4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4.营养费1,800.00元;5.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李文权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108.00元,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6.2元,李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5.45元;6.交通费4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鉴定费3,100.00元;9.后续医疗费5,000.00元;10.误工费15,843.00元。医疗费部分,对于非医保用药,酌定剔除比例为15%,剔除的医疗费为334.95元,因杜义承担全责,杜义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334.95元,鉴定费3,100.00元,护理费450.00元,共计3,884.9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文权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898.05元,护理费7,2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7,469.65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15,843.00元,共计195,390.70元。杜义垫付的护理费1,8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返还杜义。综上,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文权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95,390.70元(杜义垫付的护理费1,800.00元从中扣除);二、杜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文权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共计3,434.95元(杜义支付的450.00元护理费已扣除);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义垫付的护理费1,800.00元。四、以上各项品迭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文权共计193,590.70元,杜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文权1,634.95元。案件受理费2,296.00元由杜义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李文权之母杨国芬生于1962年3月1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李文权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时年仅54周岁,尚未达到我国法定的退休年龄。诉讼中,李文权提供的阆中市河溪镇新市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杨国芬确已丧失劳动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李文权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文权之母杨国芬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经审查,李文权之父李胜光、之子李某2、之女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文权人民币155,036.70元;三、杜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文权人民币1,634.95元;四、驳回李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00元由杜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