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9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博湖县林业局与曾建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湖县林业局,曾建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9民初411号原告博湖县林业局,住所地新疆巴州博湖县人民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郑念伟。法定代表人郑念伟,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博湖县林业局局长,现住博湖县。委托代理人许世承,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华,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博湖县。原告博湖县林业局诉被告曾建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湖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许世承、刘华、被告曾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湖县林业局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按照约定,原告将位于博湖县南山闹音呼都克830亩土地(自东向西第1、2、3、4块条田及管护站西面和东面两块地)承包给被告种植使用,承包费2011年为80000元、2012年为80000元、2013年为110000元,2014年为110000元,2015年为110000元,原被告双方另对合同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土地及相关设施、材料交付被告,被告一直承包种植到2016年年底,累计拖欠承包费260000元,且被告未履行约定的相关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26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被告曾建华辩称,拖欠原告林业局260000元承包费是事实,但是我对该承包地安装了滴灌设施,该滴灌设施的费用应该从承包费中予以抵扣。我与原告约定的林木成活率不低于90%,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管护的林木成活率是90%以上的,树的死亡时间是在我交付给原告林业局之后的事情,因此我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林业局与被告曾建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林业局将位于博湖县博斯腾湖乡闹音呼都克面积为830亩土地(自东向西第1、2、3、4块条田及管护站西面和东面两块地)承包给被告种植,承包费约定:2011年、2012年每年80000元,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100000元。总计承包费为400000元,当年的承包费用当年交清。原告向被告提供水井和供电设施,确保被告能正常使用。在承包期内,被告负责缴纳所有的电费,保证林木及时供水并进行管护。该合同还约定,该合同期限为五年(2011年-2015年),期满后根据被告的经营状况确定是否承包,如果被告违约,合同自动终止,后果由被告承担。双方另约定违约责任: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则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所管理的林木成活率保证在90%以上,冬季出现严重啃食的,被告要负责赔偿损失。另查明,该合同履行期满后,2016年被告经原告准许在该块土地上种植了一年。本院认为,原告博湖县林业局与被告曾建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博湖县林业局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了土地的义务,被告曾建华按约承包并种植了土地,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对欠付原告承包费2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0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提出用在承包地中投入的滴灌设备抵偿承包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应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属违约行为,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被告方在签订合同时预见到的因为违反合同约定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且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被告因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湖县林业局支付土地承包费260000元。二、被告曾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湖县林业局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博湖县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曾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胜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