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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树祥与韩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祥,韩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417号原告:周树祥,男,194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韩振江,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周树祥与被告韩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计至2017年7月1日为500元),合计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700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据确认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如下:按本金12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韩振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据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树祥与被告韩振江通过做生意认识多年。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周树祥(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元整,特此借据(暂定柒月底前归还)。借款人:韩振江,2015年6月1日。”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对此提供了借据予以佐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借据的内容,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7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振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树祥归还借款本金12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2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振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