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3年4月12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办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陇西县菜子镇董家寺村蟠桃社付家寨山坡上的一块红豆草地里,将被害人梁某某家的一匹马盗走。经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马的价值为5200元。案发后,被盗马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康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珍 百度搜索“”